【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作为原告的其中一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此时确认效力之对象实际已不复存在,其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与合同履行或合同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受诉法院基于原告起诉时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状态,认定该合同失效,实系指该合同对当事人再无拘束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广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茂升,辽宁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祎,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陆兴,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河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咀村委会金满社区62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德功,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再审申请人许广发因与被申请人唐陆兴、大连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河咀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广发申请再审称:(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07)开刑初字第208号案卷材料,足以证明许广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许广发向二审法院提交调取新证据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程序的规定调取该新证据。(二)一审判决以许广发与唐陆兴签订的案涉合同实质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该案涉合同自始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本案。(四)二审判决以许广发与唐陆兴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已解除为由,作出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根据许广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二审判决未支持许广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原审已查明,许广发与唐陆兴之间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案涉合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解除,许广发请求确认效力的对象已不复存在,许广发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与案涉合同履行或案涉合同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故二审判决基于许广发起诉时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状态,认定案涉合同失效,实系指案涉合同对当事人再无拘束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至于许广发申请调查取证,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没有调查收集必要,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也已纠正一审判决有关案涉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综上,许广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广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