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丁冰冰等与熊广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20)浙03民终1713号】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波、熊广梅因怀疑死者李军权偷看被告熊广梅洗澡而敲李军权房门,后被告熊广梅打电话给房屋出租人即被告闵玉婷,被告陈波报警,均是为解决纠纷的合理行为,即使存在一定不当,该不当行为也与李军权坠楼死亡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陈波、熊广梅、闵玉婷均无法预知李军权会坠楼,即被上诉人对李军权坠楼死亡缺乏法律上的过错。
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冰冰,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师,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兰,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广梅,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玉婷,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丁冰冰、李言师、卢秀兰、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熊广梅、陈波、闵玉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9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冰冰、李言师、卢秀兰、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首先,被上诉人只是怀疑李军权偷窥熊广梅洗澡,但没任何证据证实李军权确实施行了这种违法行为。
其次,被上诉人熊广梅、陈波夫妻只因怀疑就随意敲打李军权的私宅房门,谩骂、威胁李军权,显然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同时被上诉人闵玉婷派人强行开门也是侵犯了私宅。
第三,报警后,出警人员只是鹿城区鞋都派出所的协警人员,不具有单独执法权。正是上述侵权行为加速了李军权心理恐惧,从而坠楼死亡。
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并与上诉人李军权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被上诉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身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共同承担50%的责任比较公平合理。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共同危险行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熊广梅、陈波辩称,与被上诉人熊广梅、陈波无关。
被上诉人闵玉婷辩称,与被上诉人闵玉婷无关。
丁冰冰、李言师、卢秀兰、李某1、李某2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住宿费等各项损失889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冰冰、李言师、卢秀兰、李某1、李某2分别是李军权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儿子。
被告闵玉婷承租了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二期望浦景园2幢1802室房屋,承租的房屋割成七间房间,被告闵玉婷分别出租给他人,其中一间出租给李军权、一间出租给李军权的哥哥李军令,一间出租给被告陈波、熊广梅。
该房屋原有一间卫生间,被2米高的墙(上方漏空)分割成二间卫生间,其中一间由被告陈波、熊广梅专用,一间由承租人共用。2019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熊广梅在卫生间洗澡时,怀疑有人在隔壁卫生间偷看,便叫了被告陈波。
被告陈波走出房间后,发现李军权从卫生间跑回其房间,将门反锁。
被告陈波、熊广梅便敲李军权房门,要求其开门,被告陈波对李军权进行了谩骂,但李军权并没有开门,也没有回答。
后被告熊广梅打电话给被告闵玉婷,被告闵玉婷住的地方较远,便叫其一个朋友过来。被告闵玉婷的朋友带钥匙过来后,也打不开李军权房门。期间,李军令也从其房间出来。
当日零时33分,被告陈波报警。警察来到后,要求李军权开门,李军权也没有回答。期间,李军权从其房间坠落楼下地面死亡。
后原告因与被告经调解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波、熊广梅因怀疑死者李军权偷看被告熊广梅洗澡,而敲李军权房门,后被告熊广梅打电话给房屋出租人即被告闵玉婷,被告陈波报警,是为解决纠纷,不属于违法侵权行为,被告陈波虽有谩骂李军权,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可能预见李军权会死亡的后果。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波、熊广梅的行为与李军权坠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波、熊广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闵玉婷作为出租人,在接到被告熊广梅电话后,叫其朋友来查看及了解情况,不存在侵权事实,与李军权坠楼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闵玉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冰冰、李言师、卢秀兰、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原告丁冰冰、李言师、卢秀兰、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陈波、熊广梅、闵玉婷的行为,均是为了解决前期纠纷的合理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不当行为,该不当行为也与李军权坠楼死亡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陈波、熊广梅、闵玉婷均无法预知,李军权会坠楼,即被上诉人对李军权坠楼死亡缺乏法律上的过错,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丁冰冰、李言师、卢秀兰、李某1、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