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开庭审理前,本诉已撤诉的,反诉可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当事人坚持反诉诉讼请求的,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基本案情】原告程某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某某将其持有的某目标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甲公司,甲公司支付对价款,取得目标公司80%股权后进行项目操盘,取得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根据甲公司指示,程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乙公司取得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程某某协助目标公司缴纳出让金后,取得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60日内向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书面催促,甲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程某某提出,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转让方有权解除协议,受让方支付相应解约违约金。同时,鉴干合同权利义务实际上由乙公司及其母公司丙公司共同承担,因此请求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乙公司以及丙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
程某某起诉至 H省 H市H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本案中甲公司、丙公司住所地均不在H省行政辖区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交易对价合计人民币1.328亿元,应由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者立案。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次日,程某某以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增加的诉讼费用为由申请撤诉。程某某申请撤诉的第二天,甲公司、乙公司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主要反诉请求是判令程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目标公司移交手续,并向乙公司移交仍由其控制的目标公司公章、不动产权证等物品。并支付违约金 1000万元。主要理由是,乙公司已经将全部交易对价付至双方共管银行账户,但程某某未能依约办理目标公司移转手续。
此后,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同日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按照诉讼标的减半交纳诉讼费用,并于同日向程某某送达了两被告的反诉状。乙公司交纳了反诉费用。
程某某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1)乙公司所谓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完全办理移交手续"并没有针对本诉的事实和理由"股权转让款分文未付"作出正面回应,二者之间既不具有对抗性,亦无关联,依法不应认定为反诉。(2)乙公司的反诉没有存在的前提,依法不应受理。程某某已依法提出撤诉申请,次日乙公司才提出反诉。法院应依法先审查程某某的撤诉申请,若申请成立应依法先行裁定准许撤诉,对乙公司的反诉依法不应受理。(3)乙公司提出的反诉若作为一个独立之诉,其诉讼标的额仅为1000万元,级别管辖应是基层法院,现乙公司将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飞跃成为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属恶意逃避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增加程某某诉讼成本便利自己诉讼。请求对甲公司、乙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或将移送至H省 H市H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形成本案的管辖权争议。
H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当事人的组成来看,反诉原告甲公司、乙公司为本诉中的被告,反诉被告程某某为本诉中的原告,并未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从本诉、反诉诉讼请求基于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关联性来看,本案反诉与本诉均围绕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甲公司、乙公司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对抗和吞并程某某提起的本诉,两公司的起诉行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反诉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民事诉讼,诉讼程序中设置反诉的立法目的,仅仅在于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便于判决的执行,而非将本诉的存在规定为反诉原告行使起诉权利的唯一条件。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提起反诉时,法院并未准许本诉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此后才裁定按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故程某某撤回本诉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行为,该撤回起诉行为对甲公司、乙公司已经提起的反诉并不构成影响。同时,本案诉讼标的合同约定交易对价总额为13 280万元,加上甲、乙两公司要求程某某承担违约金 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争议标的为14 28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该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裁定驳回程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程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争议焦点】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在原告申请撤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是否还应作为反诉受理;若不应作为反诉受理,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是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案件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程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甲公司、乙公司的起诉。
【评析】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在案件移送至高级人民法院后、尚未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8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一是"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二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程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在于无法交纳诉讼费,不存在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的情形,应当准许其撤诉。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乙公司于次日提出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字面看,该规定似乎明确了本诉撤诉后,反诉不受影响、继续审理的基本原则,但从司法解释的整体框架看,该撤回反诉的规定,存在于“十、第一审普通程序”部分,前承第238条第2款“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形。可见该条规定所指的,应是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乃至开过庭、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参与诉讼的情形。此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诉原告仍可根据自愿原则,对自身诉权进行自由处分,使本诉由于其诉讼意思表示的撤回归于消灭;但若枉顾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是否有不再主张反诉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而直接认定反诉亦因本诉原告诉讼意思的撤回同时消灭,会导致的后果则应具体分析。通常情况下,被告提起反诉,无外乎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告单纯只是想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若原告未提起诉讼,则被告亦不会提起反诉中的诉讼请求,其反诉更类似于一种答辩或抗辩;另一种情形,则是被告本已有与原告对簿公堂的意愿。并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哪怕原告未提起诉讼,其亦将就己方的诉求起诉,只是因为原告起诉在先,与己方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并具有对抗性,才以反诉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第一种情形,若原告申请撤诉,反诉人可能大松一口气。随之心甘情愿放弃反诉;但也可能反诉人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发现原告败诉、己方胜诉可能性极大,希望"乘胜追击",无论本诉是否继续存在都不愿放弃反诉。对于第二种情形,更可能发生的结果则是尽管本诉消灭,反诉人仍希望自己作为原告的反诉能继续审理。因为其中承载着己方本已存在、不因本诉消灭而消灭的独立诉讼请求。不论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只要存在反诉人以原告身份继续坚持其诉讼请求的可能性,法律就不宜枉顾反诉人可能继续坚持诉讼的意愿。机械地规定"本诉消灭、反诉亦相应消灭"。否则。另行起诉、建立新诉、继续坚持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就很可能成为反诉人的下一步选择。而此前,本诉和反诉均已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为举证质证作出艰苦努力,法官已为查明案情、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开展大量研究,此时将一切归零使反诉成为新诉,不仅对反诉人有失公允,大大增加了双方当事人诉讼负累,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概因如此,上述第 239条才规定,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后,原告申请撤回本诉的,反诉仍应独立存在、继续审理,不因本诉归于消灭而自然消灭。当然,若反诉原告因本诉撤诉亦自愿申请撤回反诉的不在此列。总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9条要解决的是"反诉已经存在并延续,是否要因本诉的消灭而同时消灭"的问题。
而本案,则与第 239条规定所指的情形有所不同。本案中,H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移送并立案的次日,程某某即申请撤诉,此时案件显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双方当事人尚未开展任何举证质证的诉讼活动,法官亦未开展任何开庭准备或查明案情的实体审判工作,此时尽早明确本案的程序性走向、重新界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反诉不再发生,无疑是更优的选择,并不会存在前文分析的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可以说,本案与第 239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针对的是"本诉已面临消灭,而反诉尚未发生,反诉是否不得再提起"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在原告申请撤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是否还应作为"反诉"这种诉讼形式受理。
我们认为,鉴于反诉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因此,本案中H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甲公司、乙公司的反诉申请时,应当告知反诉申请人原告程某某申请撤诉这一情形,并同时告知反诉申请人,鉴于本诉已经撤诉,其反诉申请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本案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程某某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其诉讼标的额与程某某提出的诉讼相同,为1.428亿元,也达到H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如甲公司、乙公司另行起诉,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可将该起诉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