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在本次全国人大会议上,各代表团于3月9日、10日、11日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代表们认为,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合同法的内容是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调整范围。有的代表提出,应当将合同法草案说明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内容,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履行。有的代表提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强调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草案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增加“全面”二字。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四、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的代表提出,融资租赁不同于一般租赁,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百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建议将草案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五、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有的代表提出,保证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问题,应当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理。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增加“质量保修范围”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需要实行监理的”这一句中的“需要”二字删去,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
六、关于技术合同。有的代表提出,有些技术合同内容较多,履行期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增加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议在草案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增加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此外,根据代表意见,还作了三十多处文字修改。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合同法草案作了修改。
法律委员会建议主席团审议决定,将合同法草案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