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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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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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