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二四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条 故意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超标准或者超范围收取执行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 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或者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 在强制执行时,不依法出示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件及有关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为谋私利或者主观上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为谋私利或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受上述中介机构款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指使或者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制作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毁、藏匿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不依法送达执行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与当事人串通,故意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故意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以及其他好处,或者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利用执行工作之便,借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款物供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执行工作之便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