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苏行他字第002号《关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家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
[2003]苏行他字第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一起不服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请示案件中,相对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既违反了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也违反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5000元至10000元,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5000元至20000元。我院在审理中对本案是适用交通部规章还是适用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存在分歧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请示: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直接适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具体理由如下:(1)由于我国立法法并未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效力高低问题,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部门规章。立法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均能得出此结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效力不能简单认定谁高谁低,而应区分其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对于一些必须中央统一管理的事项,如涉及财政、金融、外贸等事项方面,应以部门规章的规定为准。但由于本案中的道路运输并不涉及中央统一管理事项,各省级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本案应首先考虑适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因此,在适用地方性法规不违反立法法精神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交通部规章。(3)交通部的规章是1998年制定,而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是2002年制定,且江苏省作为经济较发达的省份,其处罚幅度高于交通部规定的幅度也是符合实际的。(4)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此项规定意味着只有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需要请示,而本案从上述(1)、(2)、(3)理由来看,可以确定适用地方性法规,故应直接适用江苏省地方性法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显而易见的,部门规章是全国统一执行的,不能简单地排除适用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而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不能确定如何适用”,对此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予以请示。
上述第一种意见为我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但考虑到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本案的正确处理不仅有利于在今后遇到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执法标准,也有利于对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的具体理解与界定。因此为稳妥起见,特具文请示。
请复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