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2]306号《关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其作为原告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03年8月28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起诉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北协三处)诉称,1984年初,于占武、闫长发、汪振亚、彭长蕴等退休人员,发起成立了一个建筑工程队,即北协三处的前身。建筑工程队挂靠在北京市密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密云二建)近1年时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按照工程款的5%向密云二建交纳管理费。后由于与密云二建产生矛盾,于占武等人率建筑工程队离开密云二建,于1984年底挂靠在北京市集体建筑业协会咨询部(即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咨询部),建筑工程队更名为咨询部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挂靠双方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咨询部为施工队提供账号及施工所需手续,施工队以咨询部名义承揽工程,除按工程造价的5%给咨询部交纳管理费以外,其他收益均归施工队集体所有;施工队在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85年咨询部更名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施工队也相应更名为北协三队;1993年经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批准,又更名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但北协三处与北协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一直维持未变,北协公司为北协三处提供账号和合同用章,北协三处以北协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北协公司交纳管理费,17年来共交纳管理费2960万元。至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北协公司不干预北协三处的经营管理,也未占有和平调北协三处的资产。经过十几年的积累和发展,北协三处已经从初期的小推车、铁镐等简单工具施工发展到拥有财产逾亿元,施工设备比较齐全的组织。随着北协三处经营规模扩大,资产积累的增多,北协公司就制造各种借口,企图将原属于北协三处的资产占为北协公司所有。2001年北协公司制定了资产管理办法,将北协三处的资产纳入其名下;2001年4月13日,北协公司违背双方关于挂靠经营关系的约定,免去北协三处的创始人和负责人于占武的北协三处主任的职务,扣留了北协三处的公章,不给北协三处提供有关的手续,致使北协三处以北协公司名义谈判的项目最终弃标,外欠工程款无法收回。目前北协三处已经停工停产,职工工资不能发放。
起诉人北协三处认为北协公司非法侵占北协三处的资产,严重干涉起诉人的经营管理活动,已经使双方的挂靠关系无法继续存在下去;而北协三处的大多数职工也要求与北协公司解除挂靠关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北协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并判令挂靠经营期间以北协公司名义形成的债权132494037.2元归北协三处所有,判令北协公司返还北协三处的财产1000万元。
另,起诉人在以北协三处名义起诉北协公司之前,北协三处于占武等589名职工于2002年3月还曾以个人名义群体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北协公司,请求解除与北协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返还财产。
该院审查认为:北协三处职工于占武等589人以集体财产权利人名义起诉要求解除与北协公司的挂靠关系,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于占武等589人与本案诉争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该案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于占武等589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于占武等589人原系北协三处的职工,与北协三处存在劳动用工的关系,与北协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北协三处已经成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并非个人直接挂靠经营。因此,于占武等589人以解除挂靠经营关系为由起诉北协公司,与讼争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于占武等589名职工上诉,不予受理之后,当事人认为,既然人民法院认为职工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那么北协三处可以作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直接以北协三处的名义起诉北协公司。
二、请示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北协三处作为一个公司的内部组织能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为此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北协三处具有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具体理由:(1)北协三处虽然名义上仅仅是北协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但北协三处只是借用北协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双方事实上存在着挂靠经营关系,北协三处除向北协公司缴纳管理费之外,在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方面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应承认北协三处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2)我国近年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有作扩大解释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足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而北协三处17年来在生产、管理经营和财务上一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自己积累,因此,应认定北协三处属于“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3)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关于王长春诉江苏省江都县建筑安装配套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法函[1996)7号批复)相类似,可遵照其精神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号批复中,江苏省江都县建筑安装配套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在人事、行政等方面对江都公司驻襄樊工程处(以下简称襄樊工程处)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并对襄樊工程处的经营风险承担着法律责任,襄樊工程处则以江都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仍确认襄樊工程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不是独立的法人,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中北协三处的地位和性质与襄樊工程处相类似,故也应当承认北协三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试行)》第119种案由即为挂靠经营纠纷,本案中北协三处与北协公司之间,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两者之间虽然有管理关系,但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有契约关系,因此在双方产生纠纷之时,应允许北协三处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解除挂靠经营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北协三处属于北协公司的一个内部组织,与北协公司具有紧密的管理关系,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不予受理。理由是:(1)北协三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中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适用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也就是说,只有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所谓的合法成立,一般指该组织经过依法登记,或者领取了营业执照。而本案中,北协三处仅仅是北协公司的一个内部组织,并没有经过依法登记程序,更没有领取过营业执照,因此北协三处并不具备“其他组织”的法定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北协三处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号批复中的襄樊工程处两者之间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北协三处不仅名义上是北协公司的一个内部组织,而且办公场所在一起,职工由北协公司聘任,人事由北协公司任命和管理,经营账户由北协公司提供,因此北协三处与北协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非常紧密,两者的财产也难以界分;而襄樊工程处则是江都公司派驻襄樊的工程处,与江都公司一直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尤其是地域上的分离),从法律地位来看,更类似江都公司在外地的一个分支机构。因此,北协三处与江都公司襄樊工程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襄樊工程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类推北协三处也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试行)》第119种案由规定的挂靠经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本案中北协三处仅仅是北协公司的内部机构,与北协公司具有内部管理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该案中北协三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本案中,北协三处十多年来一直以北协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收支财产,北协三处与北协公司的财产如何界清是一个重大的疑难问题,这也是法院难以解决的。
请示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北协三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以不予受理为宜。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