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法律法规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见附表略)。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