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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 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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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
 

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你部于2003年9月12日发给本院的商法函[2003]33号《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 
 
 
商法函[200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外国投资者对于该司法解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制后债务承担问题所确定的有关规则表示关注,担心该司法解释如果适用于外商投资,将会影响外资参与国内企业改组的顺利进行。为了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进一步吸引外国投资,请贵院就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问题予以说明并函复。 
  特此函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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