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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锦利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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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锦利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鄂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确认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锦利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锦利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协调解决。如果协商或协调不能解决,经各方协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按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系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点,应当依据法院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点均未有约定,同时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故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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