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4号《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约定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撤销有关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中有关于撤销仲裁裁决范围的规定,进而认为当事人选择了撤销有关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并以该标准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为涉港仲裁裁决,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反请求人金乌公司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虽然撤回了其提交的“索赔清单”中“(7)办衣、面辅料采购、成衣加工的费用4070854元”的证据,但其并未表示变更其反请求事项以及具体的请求数额,因此,仲裁庭最终裁定七好公司向金乌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中包括“办衣、面辅料采购、成衣加工的费用4070854元”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和金乌公司仲裁反请求的范围,不构成超裁。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七好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