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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出版进出口公司、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康维克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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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出版进出口公司、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康维克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鄂民四终字第34号《关于湖北省出版进出口公司、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康维克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仲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颁布的仲裁程序暂行条例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受其约束。任何一方均不寻求法院或其他当局上诉以修改其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在仲裁期间,除正在进行的仲裁部分外,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执行。”虽然,在此后的“第二次补充合同”中有康维克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维克公司)“同意无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的表述,但综合该“第二次补充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有关条款的上下文意思,对该表述应当理解为是指在康维克公司经过一系列作为仍然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即应直接无条件退货并承担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光盘公司)一切损失,对此不需要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确定责任。在“第三次补充合同”中也有类似表述,即康维克公司同意“对合同内容不寻求任何仲裁或申诉”,综合分析,该表述的真实意思是在出现了约定的条件时,该补充合同无效,康维克公司仍按前述合同中有关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关条款执行,对此不需要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在此“无需仲裁”、“不寻求仲裁”并未解除“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当康维克公司未主动接受退货并赔偿损失时,纠纷仍应通过仲裁解决。本案正是由于湖北省出版进出口公司、光盘公司认为康维克公司并未按“买卖合同”以及此后的“补充合同”履行引发,因此,应当认为“第二次补充合同”、“第三次补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当事人在原“买卖合同”中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没有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北京”,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当事人希望将有关纠纷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尽管对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是十分准确,但可以推定当事人选择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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