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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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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管辖兵团范围内的各类案件。

  第二条 兵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
  兵团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第二审刑事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
  (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
  (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
  (三)城区内发生的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

  第四条 以兵团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其管辖权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兵团范围内发生的涉外案件。

  第六条 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管辖第一审案件的上诉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再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人民法院关于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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