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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沪府发〔2014〕39号

发布日期:2014-5-26

执行日期:2014-6-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6日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试行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信用平台)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承担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

  第七条(信息目录)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信用平台提供信息,并制订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使用的相关标准规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工商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号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

  第八条(信息归集)

  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应当对接市信用平台,稳定、及时地提供信息。

  对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未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第九条(信息查询)

  市信用平台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通过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所查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登记类、资质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其他类别信息自信息主体的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提供查询,信息提供主体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设定查询期限的除外。

  第十条(鼓励查询使用)

  行政机关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履行本单位行政职责的实际需要。鼓励在行政管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表彰奖励、资金支持、人员录用晋升等工作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有关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政府工作、市场交易、个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一条(异议申请)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记载的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异议处理)

  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三条(权益保护)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不再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比对、整理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

  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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