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因投资需要,向陈某借款40万元,扣除归还的5万元本金,尚欠本金35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王某共欠陈某本金35万元,利息7万元,本息合计42万元。当日,王某未立即清偿本息,而是重新出具了借条,以原有的本息总金额42万元作为新的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陈某多次向王某催讨借款,但均未偿还。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王某认为:陈某主张其欠本金42万元不符合事实,其只欠对方本金35万元,利息7万元,利息不应作为本金再继续计息,而本金35万元亦应从2012年10月起计算利息。
陈某反驳称:2012年10月结算时,王某无力清偿42万元本息,其自愿重新出具借条,因此应以结算时的本息42万元为本金,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法院判决王某偿还陈某本金42万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本案的焦点是“利息转为本金后能否再计算利息”,也就是民间所谓的“转条”行为的性质。
出借人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给借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法律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应该理解为出借人单方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这与利息归还后的再借用或双方直接约定将利息转化为本金是不同的,“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将利息计入本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该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在借款时先将利息扣除;二、是利息未结算,继续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重复计算利息。本案中系双方结算了利息,连本带息是42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新的借贷关系中借款42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应以42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来计算利息,如双方没有结算,也未转为新的借条,则只能以35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