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爽,女,汉族。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刘爽诉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及委托代理人杨新立,被告河南开元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岭、王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爽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1年1月25日,双方将还款日期展期到2011年3月25日。2013年1月17日,双方将剩余625.6万元逾期款再次展期至2013年1月31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25.6万元及利息377.02826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元纺织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认可收到800万元,但该800万元是刘佩金委托他人先打的款,后来我公司与刘佩金签订的合同,当时合同上出借人没有签字,我公司在合同上盖了公章。2、延期合同中的数额部分也是空白的,仅有我公司的章,该数额有可能系原告套印所得;3、不管是刘爽还是刘佩金打款,我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已经先后偿还到刘佩金、刘爽等人的账户1058.64万元,故还应当偿还刘佩金43.36万元,除此之外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举证如下:1、人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2、人民币借款延期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延期合同时被告所欠本金为625.6万元;3、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80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4、2010年11月24日金额300万元转款凭证、借款协议各一份;5、2010年11月27日金额10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两份,第4、5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均为偿还以前借款的还款,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6、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账户;7、委托书一份,证明刘爽委托深圳市恒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8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第1、2组证据中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两组证据原告的签字均为补签,被告一直与刘佩金签订合同,而非原告;被告对第3组、第6组、第7组证据无异议,称无论打款人是谁,其已经收到了本案所涉借款,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被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两组证据如下:1、2011年6月1日银行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已经还款300万元;2、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9日还款明细一份、转账凭证42份,证明已经还款758.64万元;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共计还款1058.64万元;3、特种转账传票两份、银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2010年11月27日的10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第1组证据的300万元系被告偿还2010年11月24日借款,第2组证据系偿还原、被告多笔借款之利息,第3组证据中的1000万元借款确实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其称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但原告提供了该合同的原件且出示了打款凭证,被告亦认可其收到800万元借款后签订了该合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称其公章真实,但称该数额可能系被告套印所得,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故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第6组、第7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款打入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委托他人将款打入该账户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第4、第5组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爽、刘佩金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刘佩金系刘爽之亲戚。2010年10月25日,刘爽委托深圳市恒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向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打款800万元。2010年12月25日,刘爽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丽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在合同最后一页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张小丽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刘爽当时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其签名系后来补签。2011年1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丽与刘佩金协商,同意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3月25日。后因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刘爽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合同,该合同中称,对于2010年12月25日双方的借款800万元经几次延期后,被告未能在最后一次约定还款日2012年3月8日按时还清,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并承诺将剩余借款625.6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一次性还清。因被告到期后仍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刘佩金向被告出借30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经多次延期后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刘佩金还款303.24万元。2010年10月27日,刘爽向被告转款共计1000万元,2010年11月27日,刘爽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合同未约定利息,合同到期后,刘佩金与张小丽协商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刘佩金转账800万元,向张海风转款200万元。刘爽认可该两笔转款即为2010年11月27日借款1000万元的还款。同时,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先后32次向刘佩金账户还款、8次向yanxiliu账户还款,2次向刘爽账户还款,共计758.64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经在签订合同之前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双方多次商定将合同延期,并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合同》,合同中确定了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625.6万元,同时约定了被告一次性还款的日期。现被告仅认可该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对剩余借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称该数额存在套印的可能性,但又不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鉴定;此外,被告提供了其还款1058.64万元的凭证,以此否认《人民币借款延期合同》中剩余借款数额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43份还款凭证的还款时间均在签订《人民币借款延期合同》之前,且其中41笔还款的对象均非原告刘爽。在被告提供的43份还款凭证中,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刘佩金还款303.24万元,但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与刘佩金签订了数额为300万元借款协议以及借据,该笔借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4月23日,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6%,且被告一直按此支付利息,被告对该约定利息予以否认,但双方多次借款不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实际,且被告还款的2011年6月1日实际比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多了1个月零9天,如按月息3.6%计算,9天的利息正好为3.24万元,这也能从侧面进一步印证被告为何还款303.24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辩称该笔303.24万元的还款系本案所涉800万元还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9日的42笔还款,原告称2010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刘爽、刘佩金与被告发生过8笔借款,该42次还款的前40笔均为以上8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只有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24日以及本案三笔借款,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另外5份借款合同的原件予以证明,但从前40次的还款金额上看,出现多次重复现象,如还款36万元共计3次均为27日,还款28.8万4次均为24日至26日之间,还款39.6万3次均为23日至28日之间,还款4万元多达18次,还款43.6万元3次、还款14.8万元两次等等,从该还款数额以及还款规律上可以看出,以上还款为借款利息的可能性较大。综上,被告辩称已经还款1058.6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在2013年1月17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延期合同》合同,双方对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确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还清,但未对利息予以约定,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率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人民币借款延期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予以起算。此外,2013年5月6日、5月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偿还1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但由于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延期合同》中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该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爽借款本金605.6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以62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2013年5月6日;以61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以60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58元,由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