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破产受理?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个别清偿获得满足而使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损。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是以实现个别债权为目的。破产程序代表的是全体债权的集体清偿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对这种集体利益的保护要求相对于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要求而言,处于优先的地位,因此,破产程序开始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便使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都纳入统一的集体程序之中。
2.保全措施的解除。破产案件受理后,一切依个别债权人请求而实施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应当中止。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的债务人财产,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纳入破产财产的管理。
3.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这里所说的“民事执行程序”,是指对非依破产程序所生的法律文书的个别执行程序,这些文书包括:(1)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民事判决。(2)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民事裁定,例如先予执行裁定。(3)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4)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仲裁裁决。(5)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应当无条件中止。执行程序中止后,请求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六)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
民事诉讼或仲裁是解决有关债务人财产或法律关系争议的程序制度。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同类型的诉讼或仲裁,对破产程序的影响不同。一般来说,与破产程序相冲突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例如以追索债务为目的的给付之诉,按照集体程序优先的原则,应当被搁置、直到出现集体程序因破产原因被确定不存在或者已消除而归于终结;与集体清偿程序不相冲突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例如债务人追索财产或债务的诉讼或者有关债权或物权的确认之诉,则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继续进行。
(七)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民事诉讼
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里所说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成为债务人财产和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心,所有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都应当汇聚于此。这样,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节省破产费用,提高程序透明度和程序效率。而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凡是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都必须以本条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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