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群律师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需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享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的权利。
【案情】
2009年9月22日,李某因感到身体有皮疹到梁某依法开设的诊所就诊。经梁某诊断后,李某按照梁某所开处方在诊所打针后吃药,吃药后出现手脚无力的反应。第二天,李某按照梁某的嘱咐再去复诊并经梁某诊断开药服食。李某回家食药后急喘口齿,在当地卫生院医生赶到急救前死亡。因赔偿问题,李某的父母李某桂、钟某及妻儿岑某、李某洋、李某玲、李某芸将梁某诉至法院。2012年10月,桂平法院一审判决梁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107元给李某的父母及妻儿。梁某不服,向贵港中院提起上诉。贵港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梁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同年5月,李某桂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当法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梁某名下的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时,被执行人却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4月16日就已生效的桂平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查封房屋已卖给吴某,吴某已将买房款31万元分两次付清给梁某夫妻,只是未办理转户登记手续。吴某也提出该房屋已属其所有,并已正常管理和使用。
【分歧】
针对该房屋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桂、钟某、岑某、李某洋、李某玲、李某芸与被执行人梁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梁某夫妻在终审判决生效前已将登记在梁某名下的房屋卖给了吴某,吴某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只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且调解书已生效,生效调解书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梁某夫妻协助吴某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并腾空交付给吴某。如果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吴某有过错,梁某夫妻又不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吴某还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梁某夫妻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所以,尽管该房屋还登记在梁某名下,但也不能作为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明知道要承担赔偿责任,不但不积极想办法,反而采取及时出卖房屋转移财产,借以造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假象,是一种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该房屋可直接作为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在执行过程中,吴某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成立与否由法院裁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梁某明显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对已生效的调解书进行再审,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已生效的调解书,才可否认梁某夫妻与吴某买卖行为的合法性,该房屋才能作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
被执行人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在诉讼过程中,明知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却趁机卖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而且卖掉房屋所得款不是用来履行生效判决书,而是造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假象,很明显是在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以生效调解书的名义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再审。只有通过再审,撤销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出卖房屋的行为才不能成立,该房屋才可作为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才有法律依据。在没有撤销生效调解书之前,该房屋不能作为本案执行的标的。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