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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认定研究

编辑:任恋 来源:高坪区法院研究室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间借贷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最容易发生的法律关系之一,民间借贷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引发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错综复杂,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认定问题也一直是审判的难点。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审理该类案件存在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实现,诱发不稳定因素。如何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法官在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同时,处理该类案件需要广大法官在审理时准确适用证据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还要熟练应用经验法则、推理等其他方法来认定事实不断总结,不断完善,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实现及保障。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金融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日益增多,同时受到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的现象,随之起诉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不断上升态势。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时又存在着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相关证据较少、借贷事实难以查清等问题,因此笔者将在如何认定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方面做一些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大家共勉。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应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问题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对事实的认定必然评判证据的价值,分析各种证据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推理,进而推导出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是否真实的结论。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是基于法官心证的推理,法官得出心证的结论,必须依据一定的根据或判断的标准,这其中,经验法则占有重要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的“日常生活经验”这一术语,相当于“经验法则”,从而确立了“经验法则”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中的重要地位。
  例如在某案中,原告持一借据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该借据系收到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实际借款行为的问题,法官通过查明三件事实作为分析认定的依据,一、在原告主张的借款行为发生两个月前,被告在未通知并征询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与原告合伙经营的矿山转让,并将转让所得价款私自占有;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次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原告应分得的矿场转让价款份额相当。通过以上三项事实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关于证据的形成和来源以及借贷关系产生事实的陈述不和借贷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亦可认定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借款行为发生。案涉借据系被告因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导致原告不满而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应用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的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常因缺乏证据意识而导致案件中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时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将直接导致实体判决的偏差。在我国,举证责任的承担主要依据实体法规范,即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法官应分清:(1)证明对象;(2)待证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运用的步骤可以概括为;第一步,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应依规定;第二步,在法律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出现漏洞或者在情况特殊下机械适用有关法律会导致不公平市,则需法官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在某案中,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某否认并申请对借条中张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借据上的“刘某”二字,经鉴定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要判断借据签名的真实与否需借助鉴定,鉴定结论能否得以客观呈现则要依赖张某所提供的签名样本的情况,即尽可能多的与借据相近日期所形成的签名。而鉴定最终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原因为:样本较少,且多为案后书写。如果就此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无异于鼓励被告尽可能不配合提供样本,原因还在于被告的配合义务——提供相应样本通常是容易做到的。从公平的角度,必须考虑本案当事人与样本的距离。“证据的距离”不是物理学上空间的距离,而是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刘某很难控制张某可以提供的样本;而张某则与“证据距离近”。让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诉讼公正和效率等价值在举证责任方面的体现,也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应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事实的问题
  近几十年出现的盖然性学说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概率的总结,它是适用于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的一种学说。凡发生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案件真实情况而避免枉法错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
  例如在某案中,原告陈某主张与被告叶某因合伙买房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均写有借据,其后被告每偿还原告一笔借款即收回借据,原告诉求被告尚欠其借款190000元,有借据为凭。而被告辩称,借款全部偿还原告,借据收回两张,最后一张未收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不顾及被告的辩称而凭原告所持有的借据及被告平时还款后即收回借据的习惯,从而在内心裁量上以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日常交易习惯为依据而产生内心的确信。原告还找到参与借款活动的两名证人就借款事实及经过作证。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加之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款项差额与原告持有欠条金额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持有的借据原件和民间借贷还款后即收回借据的正常交易习惯等情况综合判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即可。尽管对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怀疑可能在逻辑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只要他不能推翻该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保护能够证明自己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单方处分行为认定的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一类案件涉及到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单方处分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现实生活中,基于多种原因,在涉及夫妻共同债权的诉讼中,可能存在虚构共同债权或虚假处分债权,如果处理不当,易造成不良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等方面都应当慎之又慎。对于夫妻共同债权的单方处分,一般只要当事人认可或当事人有充足理由,根据自认的证据规则,是能够予以认定的。然而,这种在法理上看能够站得住脚的事实认定,却存在着待证的问题。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并不能排除有个别非正常心态或目的当事人,有的是为多占财产,有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因此,这类夫妻债权中虚构单方处分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在审查时应严格对待,实行完全举证责任制度。即在当事人认可事实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对其单方处分行为进行举证并对其合法、合理性做出解释,法院在认定事实及认证证据时,不仅严格适用证据规则,还要通过生活的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分析。
  例如在某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曾为夫妻,二人于2010年8月离婚,二人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原告、第三人在场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第三人催讨,被告分三次通过现金偿付给第三人合计20万元,并于案件受理后由第三人向被告补充出具收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偿付给第三人20万元,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是被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三份收条实际形成于本案立案受理后的证据瑕疵问题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通过经验法则判断,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并不能排除存在先收款后补收条的可能,对二人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在第三人的催讨下,将20万元借款分次偿付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借款的合法有效清偿。
  五、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通过证据区分是借款还是入股的问题
  在民间的经济往来中,当事人的交易行为通常不规范,并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在类似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某一主体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从证据上常常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判定“投资”是何性质,双方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因为从根源上讲,“投资”行为本身就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愿而形成的,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前,双方就会明确“投资”的形式。双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口头的商定虽然最直接,亦被广泛应用,但在诉讼过程中,口头意思表示由于无法固定,往往不能成为证据,故主要核实的应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是“投资”性质最直观的记录,因此也是最重要的证据。通过审查合同中“投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人的回报、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款是否可收回等内容,我们可以探知“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对“投资”性质的综合判断。2、公司内部资料。如果当事人关于“投资”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内容及其简单不足以反映“投资”性质的,应当考察被投资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这些文件是判定“投资”是否为股东出资的参考依据,因为当公司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层往往会首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下来。
  例如在某案中,汪某与王某等签订协议,入股A公司,但并未就汪某的具体入股比例作出约定。2004年2月、3月,汪某分别向A公司支付入股款5万元和10万元。2006年2月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由曾某独立经营公司,公司将之后收到的款项优先用于返还汪某等人的股本全款,曾某退还其他股东资金时间自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2006年3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曾某签订承包责任书,由曾某主持公司的经营。2006年4月,汪某与曾某达成协议,约定在三方合作期间,汪某的股权投入不可撤出,公司运营产生的利益共同所有。同时,A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工商档案登记中没有股东成员。本案中,汪某与A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关于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仅凭在收据上写明“入股款”并不能判定“投资”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公司亦未在接受投资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另外,A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集体所有,该企业性质决定A公司不可能存在个人出资入股的情形。因此,汪某于2004年2月、3月分别向A公司支付的5万元和10万元,虽收据中名为入股款,实为A公司向汪某个人的借款。
  六、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存在明显瑕疵的书证如何认定的问题
  书证包含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易于长期保存,相对其他证据种类而言,具有直接证明性和稳定性,因此也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应用最为广泛、最为重要的一类证据。特别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欠条、借款协议、收条等书证通常是当事人所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于上述书证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判定也就成为了定案的关键。书证虽具有直接证明力,真实性得到确认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直接证明并不等于独立证明,证据真实不等于当然会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书证的证明力会受到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判断书证证明力时,必须全面考察该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思想内容,如文字载体、书写格式、行文方式、词语含义等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该书证证据来源、形成时间、书写地点等其他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例如在某案中,2009年3月,喻某给王某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叁万元,定于三月底前归还”。庭审中,喻某出具被王某撕毁的收条碎片,内容为“今收到喻某20000元整。收款人:王某”。王某诉称,自己给喻某出具2万元收条后,喻某并未实际给付2万元的还款,所以自己撕毁了收条并将收条碎片扔在喻某的办公室,喻某持有撕碎的收条拒绝还款。喻某诉称自己已经返还了王某2万元的欠款,只需再还王某1万元欠款即可。本案中的收条作为书证而言,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是一张被撕毁的收条,而且是被出具收条的一方当事人撕毁的。依据一般生活常理,当事人撕毁自己书写的内容,应视为是对自己书写内容和所作出意思表示的否定,换句话说,被撕毁的文字内容已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设想如当事人将自己书写的内容撕得很碎,致使客观上无法恢复文字内容,那么就更不难判断当事人这一行为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故即使被撕毁的书证的文字内容又被恢复,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当事人在故意毁灭证据,则该书证因其并不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已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就被撕毁收条的证据来源而言,作为提交证据一方,本案中被告的说法也难于得到采信,从而也进一步削弱了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称其在已偿还了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又将收条交由原告,而后非但未让原告再次出具收条,反任由原告将原有收条撕毁,一而再,再而三地放弃权利,明显有违常理。相比之下,在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只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因被告未实际还款而将自己已写好的收条撕毁的解释更为合理。
  七、民间借贷案件中对银行汇款凭证如何认定的问题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银行汇款方式在交易实践中频频发生。如果仅仅出示银行汇款凭证再加上持有方的陈述能否认为持有人已完成对其主张的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收款人应举证证明持有人主张不属实?笔者认为银行汇款凭证能证明持有人在某个特定时期向特定的人账户汇入了特定的款项,但对汇款的用途仍需进一步查清。持有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收款人由合理解释的义务,如其不能合理解释,则可以根据持有人的陈述,认定持有人关于借款用途的主张成立;如持有人能进行合理解释的,则根据双方陈述内容,进一步分配汇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即不能简单的认为持有人仅仅出示银行汇款凭证再加上持有方的陈述就认为持有人已完成对其主张的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发生转移。比如持有人凭汇款凭条主张汇款是向收款人提供借款,持有人解释称恰恰相反,系持有人向其借款后的还款,其将该借款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即将借条交给了持有人。此时收款人对汇款凭条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并且的确存在持有人在收到还款后将借条交给持有人的可能,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此时对借款用途应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不能认为举证责任已经发生转移。
  例如在某案中,王某向李某借款2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讼争借条中借款250000元的借款人系王某。2008年9月,被告王某向第三人赵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4750元,赵某在存款凭条上注明:“王某还赵某本金贰拾万元整,只欠伍万元整”。赵某将该款交予原告李某,李某对该笔还款无异议。2008年12月,被告王某向赵某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本案作为一起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发生250000元借贷关系,双方仅对余款50000元是否偿还存有争议。被告存入第三人赵某账户上的50000元不构成偿还讼争借款。
  八、民间借贷案件中通过间接证据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审查借贷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是前提,在原被告对借贷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后,由于民间借贷合同还具有实践性,故还应当审查履行情况。特别是大额借款,仅凭借贷合同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这同时也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与否的关键所在。如在审理中原告对于交付借款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交付现金时在场的其他人出庭作证。承办法官应就原、被告间发生的与本案相关的一系列其他行为来分析、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
  例如在某案中,原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为向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并作了正式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为4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时,尚有案外人陈某、龚某及被告妻子、儿媳在场。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包括:首先,被告及其家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立下收条,确认收到了400000元;其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的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再次,被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自认通过中介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在已偿还的款项中有200000元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根据上述三份证据,无论在时间顺序上还是在数额上均具有一致性、连贯性。同时被告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确认。被告称其与原告并未履行借贷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通过一系列的分析,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贷合同生效,而被告的抗辩不符常理且前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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