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生
上诉人上海甲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何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8日,何先生在一份《暂支单》的受款人签收处签名,该《暂支单》载明:暂支事由为借款,暂支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1万元。上海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在《暂支单》的部门主管处签名。因上海甲公司认为何先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涉讼。
原审另查明,何先生于2008年1月14日向上海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甲公司支付工资、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裁决对何先生的请求不予支持,何先生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甲公司要求何先生归还借款1万元,依据为2005年5月8日由何先生签名的《暂支单》。但该《暂支单》上并无上海甲公司的公章,故首先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在通常情况下,《暂支单》属于单位内部人员支取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凭证,之后再由领款人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核销,故《暂支单》与一般的借据不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虽然上海甲公司否认何先生系其员工,但在A劳仲(2008)办字第×××号裁决书中,已确认上海甲公司与何先生在2006年6月22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海甲公司主张上述《暂支单》所涉款项系何先生个人借款的理由,难以采信;再者《暂支单》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5月8日,在之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上海甲公司从未向何先生催讨,亦不符合生活常情。故对上海甲公司主张何先生个人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何先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甲公司上诉称:涉案《暂支单》明确载明本案系争的1万元为借款用途,该《暂支单》由上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签名批准,汤某的签名行为应代表上海甲公司,何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与上海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该1万元款项系公务支出错误、另原审认为上海甲公司在3年多时间内未向何先生催讨该笔借款不符常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海甲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何先生答辩称:上海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如果上海甲公司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那么之前劳动仲裁中完全可以提出,而上海甲公司从未在前一案中予以提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海甲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当庭称:其原系上海甲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暂支单》由其制作,并在制单人一栏内签名。本案所涉的1万元款项系因何先生家里要装修向汤某所借的款项。本想让何先生出具借条,当时办公桌上正好有《暂支单》,何先生就在《暂支单》上写上了借款金额,其认为不妥就去问汤某,汤某说大家都是朋友,既然老板同意了,其就没有意见了。该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何先生,何先生当时不是上海甲公司的员工。对由其出具的收到何先生劳动手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海甲公司对李某的证言认为属实。何先生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基本不符,故不予认可。
何先生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认证认为,证人李某原系上海甲公司工作人员,与上海甲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二审法院注意到李某陈述的何先生借款事由与上海甲公司诉称的何先生因生意缺资金的借款事由不一致,且何先生如非上海甲公司员工,那李某为何要为何先生领取劳动手册,故二审法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曾代何先生领取劳动手册,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1万元属于因公借款还是因私借款?
案情分析:
现上海甲公司主张何先生非其公司员工,该1万元系何先生向上海甲公司的私人借款;何先生则认为其当时系上海甲公司的销售部经理,该笔款项属公关费预支。二审法院注意到,上海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暂支单》在通常情况下,系公司内部财务作账之用,即《暂支单》是公司员工因公向公司预支相应费用或者公司员工因私人原因向公司借款而由公司开具的相应的凭证,《暂支单》系基于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如果非公司员工向某公司借款,通常情况下应向借款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相应的借款期限。本案中,上海甲公司称何先生非其公司员工,然其提供的证明何先生向其借款的《暂支单》从其审批手续及《暂支单》的性质上分析,可以推断是上海甲公司向其员工发放的款项;该《暂支单》中也未确定何先生的借款期限,亦与常理不相符。同时证人李某在陈述《暂支单》的形成过程中也表述用《暂支单》的形式向何先生出借款项有所不妥。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何先生关于涉案1万元形成时其系上海甲公司员工的主张更为合理,更具说服力,二审法院对何先生该陈述予以采信。
审判结果:
由于该1万元款项系基于何先生与上海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故该1万元款项应在何先生向上海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予以解决,上海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该仲裁委提出要求何先生归还该1万元的请求,故二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上海甲公司放弃对该款项的主张,现上海甲公司要求何先生归还涉案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志群律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