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原告夏某不能证明其享有从徐某处合法受让的对被告王某的债权,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徐某为被告王某供应土方,至2007年10月结算后,被告王某向徐某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土方款41万元。原告夏某提起诉讼,认为徐某已将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要求被告王某向其履行该债务。原告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和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但未能证明被告王某是否收到了该通知。被告王某对该通知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夏某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明徐某已将该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原告夏某。故原告夏某就本案诉争的欠款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韩涛)
律师点评:
债权人转让债权,自通知达到债务人时生效。由于上述案件中没有证据表明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法院据此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起诉。
结合上海现有司法判例,陈志群律师认为上述判决虽然没有错误,但可做适当变通,例如把“债权受让人起诉到法院”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的一种体现,从而直接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这样的做法对社会来说,总体上是利大于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