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申请人败诉应视为财产保全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带来的损失。但该法未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日前,江苏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审结一起因专利侵权纠纷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首次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认定申请人败诉应视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之一,据此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相应损失。
钱某发明了一项除草剂,并于1999年7月获得国家发明专利。2002年6月,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除草剂擅自仿造其专利,干扰了其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快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起诉时,钱某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南京中院于同年3月1日冻结快达公司45万元银行存款。后该项冻结持续了三年半,直至2005年9月29日才被解除。
经审理,南京中院认为快达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钱某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钱某的两场专利侵权官司到此尘埃落定,但两家的纷争并未就此了结,拿到省高院的判决后,快达公司反过来又将钱某告上了法院。快达公司认为,钱某两审败诉,证明其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其滥用专利权和诉权,致使快达公司被冻结的款项既不能用于还贷,也不能用作流动资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
判令钱某赔偿20万元。经审理,南京中院驳回了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快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省高院知识产权庭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必然是错误的。
该庭同时认为,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使相应款项被冻结而不能用于还贷,必然会造成银行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差额的损失,这种可计算的客观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快达公司以流动资金利润率为基础,计算出被冻结的款项如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所产生的巨额利润,不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不属于可予赔偿的预期利润。
据此,省高院终审判决钱某赔偿快达公司被冻结款项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差9.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