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群律师在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原告,该案于2011年4月经浦东法院成功调解,调解协议大致如下:
1、被告于限定时间内退还原告人民币××万元;
2、原告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7日归还租赁车辆。
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认为原告控制的车辆如拍卖,将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对此,陈志群律师认为,该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视原告的留置权。具体理由及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看看《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本案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无争议,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车辆(动产)的事实也无争议,那么债权人依法可以留置该车辆,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车辆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即为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符合该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案中,并未约定“不得留置”。相反,车辆归还是在付清款项后的7日内,可视为有“可以留置”的约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应归还的款项事实上高于留置车辆的价值,故也合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了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和质权,本案中,并无抵押或质押,即使存在抵押或质押,也应当是留置权优先,更不用说是其他一般债权人。
其次,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该规定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本案中,一般应当由债权人保管该车辆,但交由法官保管,该债权人的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即仍然享有留置权。
最后,我们再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债权人将车辆交由法官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该留置权人的债权。
综上所述,陈志群律师认为,该案中执行法官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忽视了该债权人的留置权。该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车辆交由法院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该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因无剩余价款而无法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