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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放贷赚利差行为被认定无效

编辑:沈金锋 来源:江苏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这是一个借贷用于放贷的案例,陈志群律师认为,案例中法院的处理是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对社会上专门从事“钱生钱”的一些相关人员是具有较高的警示作用的。对于一些“高利贷”的受害者来说,或许可以找到“解围”的方法。因此,以下转载该案例及法院的评析供公众参考:

  [案情]

  2009年9月7日,甲公司向张某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2009年9月8日,甲公司再次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上述2份借条均载明如逾期归还,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如因不能按期还款而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2份借条上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甲公司、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张某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承担违约金1695350.8元及律师费、相关差旅费;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张某称其共借款给甲公司本金1900万元,甲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700万元没有归还,其中1480万元是陈某筹给张某的,但其与陈某讲好自己的资金赚取4%月息,陈某向别人筹集的资金,张某与陈某各提取本金1%的月息,其余本金2%的月息给借款给陈某的人,共拿到利息400万元左右;张某和陈某各拿到约100万元,另外200万元利息由陈某分给了借款给他的人。

  另查明,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6个月)计算利息,至2009年9月21日,甲公司尚结欠张某借款本息合计9196526.74元;2009年9月21日以后至2010年2月4日为止,甲公司已经还款1134万元。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通过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张某,张某再将该部分资金借给甲公司,从中牟取利差,并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行为实质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金融秩序。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故涉案借款合同应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故甲公司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张某,并赔偿张某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借款主合同无效,故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

  另甲公司所归还借款已超过截止2009年9月21日甲公司结欠张某的借款本息,故可以认定涉案的2009年9月7日及2009年9月8日的借款500万元本息已经还清。
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段时期以来,受持续加息、上调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紧缩政策的影响,一方面银行贷款的门槛越来越高,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和个人面临着资金紧缺的窘境。在此背景下,出现了许多职业放贷人,他们以一定的利率向其他人吸收资金,再以更高的利率将资金出借,从中赚取利差。这种职业放贷人实际上充当了影子银行的角色,其行为实质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对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作为金融业务的货币借贷,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当前,可以经营借贷业务的,有国家各专业银行、各地方银行、交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除此之外,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财政性借贷;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种科学、教育基金会、各种社会发展基金会、各种福利基金会、教育基金会,可在经批准的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开展借贷业务。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本案原告多次向他人借款后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差,这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无效。再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涉及的借贷本金、利息及损失可作如下处理: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全额返还给出借方,而不适用损害赔偿予以替代;在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利润一般不予保护。总之,本案处理结果,对有些专门从事“钱生钱”生意赚取高额利差的人带来警示,并自我规范较为突出的民间借贷乱象。(作者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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