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群律师转载以下文章,旨在于说明审判观点:李梅是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梅在“储11某7号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签名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且原告是在李梅离开银行回家后才提出李梅没有领取清单上载明的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这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方,认为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李梅当时没有领取利息。陈志群律师认为,对于银行而言,日后应当要求用户在利息清单上写上“已领取上述利息”的文字,以避免类似本案中的不必要争议。
【案情】
原告张强系原重庆市巫溪县某某食品加工厂职工。2003年12月23日,原告张强与被告邮政银行巫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签订《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为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自愿用被告为其办理的储蓄存折(户名:张强,账号:某某某某某:账户类型:结算账户)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账户。此后,原告便将现金存入前述账户中,然后由被告按照巫溪县社会保险局拟定的缴费标准将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巫溪县财政局企业养老保险金征缴分户(账号:31-500501040000046)”中。2007年2月9日,经巫溪县社会保险局证实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无需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可以到被告邮政银行领取多缴纳的保险费和对其之前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账号为某某某某某的账户进行清户。原告之妻李梅于当日代理原告张强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李梅在被告工作人员递交给其的“NO168某某9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书”的空白处和“储11某7号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的客户签名栏后面签署了“李梅”。原、被告双方对李梅已实际领取到“NO168某某9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书”上载明的352.8元现金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对李梅是否已实际领取“储11某7号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载明的本息共计3153.30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并未将利息清单上载明的3153.30元现金交付给李梅,且李梅签名时也不知道有这张利息清单的存在,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储11某7号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载明的本息共计3153.3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李梅在“储11某7号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的签名。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梅在“储11某7号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签名时是否知道该利息清单的存在以及是否清楚其中内容以及被告是否将该利息清单上载明的本息交付给了原告之妻李梅均需被告举证证明,如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没有按“储11某7号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载明的本息交付给了原告之妻李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梅是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梅在“储11某7号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签名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且原告是在李梅离开银行回家后才提出李梅没有领取清单上载明的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1、首先,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内容应当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对于李梅的代理权限及代理行为的效力均无异议。
2、按照金融交易惯例,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办理各类业务的过程中,金融机构负有根据办理的具体业务种类向储户出具相应的业务凭条以供储户核对、确认的义务;储户有对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业务凭条上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核对无误后签章确认的义务。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一旦储户在业务凭条上进行签章,就应当视为储户对该业务凭条所载明的具体内容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了认可。结合本案而言,原告之妻就负有对由被告所递交给其业务凭条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且在核对无误后方可签名确认的义务。
3、按照金融交易惯例,当储户对金融机构向其出具的业务凭条进行签章确认后,该业务凭条所载明的内容就对交易双方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双方也因此而派生出一系列其他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金融机构负有按照业务凭条载明的具体内容向储户全面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储户则负有对根据具体业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义务。一般而言,储户一旦离开交易柜面达到合理距离,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推定其已对金融机构所办理的具体业务及由此所产生的金钱给付行为等予以认可。就本案而言,原告之妻就负有对被告所办理的活期清户业务及由此而产生的金钱给付内容进行监督、审查和核对的义务,所以自原告之妻离开被告邮政银行开始,就应当视为对其被告的整个活期清户业务及由此而产生的给付内容已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