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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九明与周兴锋、董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九明,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兴锋,教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燕,农民。
  申请再审人刘九明与被申请人周兴锋、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1)禹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刘九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德中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九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九明、被申请人周兴锋、董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4日,原审原告周兴锋诉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3月2日刘九明到我处借款20000元,称其朋友刘树军用,但我与刘树军并不认识,将钱借给刘九明后,约定月息10‰,起息日为2010年3月2日。刘九明书写借据时,将借款人写成“刘树军”,证明人为“刘九明”,我表示异议,但刘九明称钱是他拿的,条是他打的,向他要钱就行。事后向刘九明索要借款,刘九明称刘树军已死亡,董燕与刘树军系夫妻关系。我多次向刘九明、董燕催要该款,但其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九明、董燕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九明辩称,周兴锋诉称与事实不符。周兴锋及其妻子刘秀兰多次找我帮其介绍对外发放高息借款,从未出现过问题。2010年3月2日刘树军找到我要求帮忙借款,我找到刘秀兰将情况说明后,刘秀兰同意借给刘树军20000元,她先拿出10000元的存折,等我回家让刘树军书写借条后,回去交给刘秀兰,她又拿出10000元现金,共计20000元借给了刘树军,我仅是证明人,与周兴锋直接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兴锋的起诉。
  原审被告董燕辩称,其不清楚周兴锋与刘九明所说借款的事情,该借款与其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日,刘九明以董燕之夫刘树军借款为由,在周兴峰之妻刘秀兰处取走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向刘秀兰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每月按10‰计息。起息日2010年3月2号借款人:刘树军证明人:刘九明”。董燕之夫刘树军后于2010年5月23日死亡。2011年5月,周兴峰诉来本院,要求刘九明、董燕还款付息。庭审中,周兴锋与刘九明均认可,取借款时只有刘九明与刘秀兰,借条上除“刘树军”之外的内容均为刘九明书写;但借条上“刘树军”的签名,刘九明称为刘树军本人书写,周兴锋认为可能是刘九明书写。刘九明提交了2份借条复印件,证实类似本案的借款也存在,并非刘九明借款;董燕对此不予认可,周兴锋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刘九明以他人借款为由在周兴锋处借走钱款,并以证明人的名义出具借据,构成我国合同法规范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过程中,取走借款及书写借据均由刘九明完成;刘九明称该借款为已死亡的“刘树军”使用,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刘九明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刘九明称借据上借款人签字为刘树军书写,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九明书写的借据上注明了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周兴锋要求刘九明就借款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按借据约定计算。周兴锋要求董燕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刘九明偿还周兴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二、驳回周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保全费249.50元,共计623.50元,由刘九明承担。
  刘九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我没有在借据的借款人项下签字的前提下,却又认定我向周兴锋出具了借据,从而判决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既违背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确定由我负责证明刘树军签字的真实性,否则由我承担不利后果,既不符合举证规则,也不利于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兴锋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周兴锋承担。
  周兴锋二审答辩称,借款是刘九明拿走的,借条是刘九明所写,我与刘树军及董燕不认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燕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刘九明在周兴锋处以刘树军名义借款,并为周兴锋出具借据,虽借条中借款人注明为刘树军,证明人为刘九明,但该借款是周兴锋之妻刘秀兰交付给刘九明接受,并书写的借条,刘九明无证据证明借条中“刘树军”系其刘树军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使用人为刘树军,原审判决刘九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九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刘九明负担。
  刘九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周兴锋与我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判决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既违背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周兴锋明知借款人是刘树军,周兴锋起诉我是因为借款人刘树军已经死亡,其签名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并且刘树军的妻子又不认可债务,周兴锋为避免借款损失,才把我牵扯进本案诉讼,原审判决仅凭我书写了借据的部分内容,就认定我是借款人,过于草率。2、原审确定由我负责证明刘树军的签字的真实性,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不符合举证规则,也不利于查明事实。周兴锋作为借据的持有者,对其起诉的事实有进行举证的义务,董燕作为刘树军的妻子,且为本案的被告,不仅应该对刘树军的字体相当熟悉,而且也有能力提供刘树军生前的亲自签名。和借据上的签名进行比对或者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兴锋对我的起诉。
  被申请人周兴锋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本案涉及的20000元借款是刘九明在我妻子处拿走的,我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刘九明书写的,且我与刘树军并不认识,刘九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董燕答辩称,我没有借过周兴锋的钱,与其没有来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再审过程中,刘九明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三张,借条显示:借款人均是刘树军,债权人分别是刘若永、刘若来、刘九明。提供上述三张借条用以证明涉案借条上刘树军的签字是真实的,与这三张借条上刘树军的签字均是刘树军本人所签。周兴锋质证称,借条上是不是刘树军的签字不清楚,与刘树军不认识,钱是刘九明拿走了。董燕质证称,我不知道这个签字是不是刘树军所签。庭审中刘九明口头申请对涉案借据上“刘树军”进行字迹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仅提交了刘树军账户的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其他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九明是否应承担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借据内容是由刘九明书写,仅借据上借款人处“刘树军”三字是不同字体,借据是经刘九明之手给周兴锋之妻刘秀兰的,涉案的20000元钱也是由刘秀兰交给了刘九明,虽然刘九明在借据上写明自己是证明人,但是刘树军是否是其本人在借据上签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20000元现金刘九明是否转交给了刘树军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刘九明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刘树军”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是其未在本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提交的比对样本“刘树军账户的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是否为刘树军本人所填写亦不确定。因银行对小额取款可由他人代取,因此该取款凭证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该取款凭证上刘树军的签字不能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刘树军已死亡,无法现场提取其本人签字进行采样,因此对刘九明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刘九明提交的三份借条,因是复印件,且周兴锋、董燕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在刘九明无有效证据证实刘树军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及20000元钱转交刘树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刘九明承担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刘九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继军
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
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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