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力士公司)。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公司)。 法院判决:国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 “rolex.com.cn”域名;赔偿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 驳回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劳力士公司是“ROLEX”的注册商标权人,“ROLEX”也是该企业的字号,劳力士公司享有的上述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劳力士公司经过长期的发展经营,其所拥有的“ROLEX”商标和以该商标所代表的产品品质早在中国以及世界各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同行业和相关人群中,“ROLEX”商标和产品的知名度是众所周知的,可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计算机网络域名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与商标、字号等相似的识别功能,通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在网络商业市场环境下,各公司、企业无不在这一领域中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争夺域名权益。“ROLEX”作为原告公司的字号和驰名商标,其相关权益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的“ROLEX”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不实际使用。这种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申请注册域名并进行囤积的行为,阻碍了相关权利人将自己的商标、字号注册域名,其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ROLEX”域名持有人与“ROLEX”注册商标权人的误认,有悖公平竞争的商业规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对其所支付的本案调查费用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rolex.com.cn”域名;二、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法官评析 首先,原告是否享有保护“ROLEX”域名权益的法律前提?这种法律前提具体而言就是,原告是否对“ROLEX”域名享有合法的在先权益,这也是原告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基础条件。在此案中,原告于1992年在中国注册了“ROLEX”商标,之后对自己的产品作了大量的宣传。“ROLEX”手表在中国主要的大城市市场上均有销售。1999年“ROLE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同时“ROLEX”也是该公司的商号。这些都证明原告劳力士公司是“ROLEX”注册商标权人,并对“ROLEX”享有商号权益。也就是说原告对“ROLEX”本身享有合法的在先权益。 其次,判断此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应该以“ROLEX”商标驰名性为前提。在这个问题上,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反抢注域名与保护消费者法中将以他人显著性或驰名性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列为可能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一般商标的所有人并不享受同等保护。显然该法并没有把以商标注册为域名列为商标所有人的当然权利。然而我国的有关规定则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当然的扩大到了相关的域名。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将此规定结合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中,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原告已享有“ROLEX”注册商标权,因此,即使不对其驰名性加以确认,它也已经获得了请求保护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因此,参照有关规定例如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予以明确,例如使用某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及销售区域;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等条件。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劳力士公司经过长年的发展经营,其所拥有的“ROLEX”商标和以该商标所代表的产品品质早在中国以及世界各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同行业和相关人群中,“ROLEX”商标和产品的知名度是众所周知的,可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被告注册“rolex.com.cn”域名是否具有恶意是此案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众所周知,在电子商务日益发达的今天,计算机网络域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商标、商号等相似的识别功能。世界上许多著名公司都是以其主商标注册域名的,如微软公司的域名为www.microsoft.com,摩托罗拉公司的是www.motorola.com。通过这些标识,消费者可以找到相关企业或机构的主页。正因如此,域名具有标识性,同时它又是传统意义上的商标在因特网上的延伸和体现。显然,在竞争日趋激烈的网络商业市场上,各大公司均充分意识到了这一领域中蕴藏的商业利益,这其中不仅包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积极作为的公司,同时也不乏为寻求自身利益而不惜抢注他人注册商标或商号为域名的公司。 《域名司法解释》的第5条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判断抢注域名行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的标准。它规定,如果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以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在此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注册“ROLEX”域名及未进行实际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因此,法院认为,这种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申请注册域名并进行囤积的行为,阻碍了相关权利人将自己的商标、字号注册域名,其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而这种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rolex.com.cn”域名持有者和“ROLEX”注册商标权人的误认。它有悖公平竞争的商业行为规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劳力士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四,在解决域名与商标权等权利的冲突问题上,如何适用法律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又一个核心问题。对此问题,在《域名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曾经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域名在互联网上具有特殊的商业作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及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必然给商标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说用商标法来调整恶意抢注是因为域名与商标“形似”的话,那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恶意抢注则是因为域名恶意抢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神似”。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进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极广,包括工商业活动中一切违背诚信原则及善良风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与商标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域名恶意抢注问题的解决更加有力。
【案例意义】
这是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审结的一起涉及网络域名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件。对此问题,在《域名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曾经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域名在互联网上具有特殊的商业作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及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必然给商标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说用商标法来调整恶意抢注是因为域名与商标“形似”的话,那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恶意抢注则是因为域名恶意抢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神似”。《域名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情回放】
原告劳力士公司是瑞士一家历史悠久的生产钟表的企业。“ROLEX”系该企业的字号,自1992年以来,原告陆续就不同的商品类别在中国注册了多个“ROLEX”商标。原告对其生产的主要产品“ROLEX”手表进行了广泛的宣传,“ROLEX”手表在中国的主要城市市场上均有销售。 1999年,原告的“ROLE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5月5日,被告北京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了“ROLEX”域名,但并未实际开通使用。原告劳力士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 原告劳力士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瑞士钟表公司,已成为世界上高级手表中最具代表性的企业,原告的产品已为世界各地消费者所熟悉、认同。原告拥有的英文“ROLEX”商标、中文“劳力士”和“****图形”及其组合商标已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及地区注册,原告在中国也注册了上述商标,并对自己的产品作了大量的宣传,“ROLEX”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为驰名商标。当原告准备在中国注册“ROLEX”域名时发现被告已注册了“rolex.com.cn”域名,且该域名并未被实际使用。被告将原告“ROLEX”商标及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属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撤销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的“rolex.com.cn”域名;(2)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计两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网信息公司辩称:驰名商标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目前,“ROLEX”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商标不是中国的驰名商标。被告申请注册域名,未实际使用,不属恶意注册,也没有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与企业名称、商号无关,原告并不法定地享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优先权和所有权,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不能延及到域名,被告注册“rolex.com.cn”域名,并不妨碍原告注册其他级别的域名,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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