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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减少交通肇事方的赔偿责任(代理词)
作者:张宇晟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张宇晟律师担任原告王某与被告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采纳:
  第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治愈出院,且交警部门已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全责。2008年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应交警部门委托,为原告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作出的前提就是原告治疗终结,病情稳定。但原告在定残后一年半时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退一步来说,即使从2009年6月6日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09年6月6日起诉至贵院,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2009年 9月贵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一年,终止节点为2010年9月  日。但原告本次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却是2010年12月24日,又一次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这两次诉讼,都是在有充分时间的前提下怠于行使权利,直到诉讼时效期满后才提出诉讼请求的。代理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就在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庭应依法驳回起诉。

  第二、 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当前损害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
  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进入A医院(下称“A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07年4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全责。
  因此,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害范围仅限于股骨颈骨折。

  2007年3月23日,A院为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并认为手术已成功。但同年4月10日,B医院(下称“B院”)却认为A院的内固定手术失败,并进行内固定取出与切复内固定手术。代理人认为两家医院对手术结果持相反观点,存在如下三种可能:
  可能性一:A院在原告手术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并隐瞒手术失败的事实。根据相关医学论文表明,内固定失败的主要原因是技术性失误,其中使用国产钢钉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而本案中A院使用的正是创生医疗器械(江苏)有限公司制造的国产中空螺钉。如果是这种情况,那导致现在原告股骨头坏死的原因有可能是A院的医疗事故。
  可能性二:A院手术已成功,但原告两周后又进行手术,是由于原告在此期间产生新伤,该新伤导致原A院的内固定失效,并经由B院取出内固定后重新手术。如果是这种情况,则该新伤及二次手术是导致原告股骨头坏死的原因。
  可能性三:A院手术已成功,但B院判断失误,又一次手术对原告造成伤害。A院的手术记录明确表明了对原告进行切复手术的风险,将损伤软组织和关节囊,加重损伤或彻底破坏股骨头的血液供应。而破坏血液供应则是导致股骨头坏死的主要原因。然而B院在A院内固定手术成功的基础上,取出内固定,并重新进行切复手术,极有可能导致原告股骨头遭受多次手术,并最终坏死。
  无论是哪种可能,都存在其他如新伤、医疗事故等造成最终损害结果的原因存在,原告均无法证明其股骨头坏死的损害结果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无法证明其进行二次内固定手术是由被告侵权行为引起。

  2008年12月3日,原告拍片显示股骨头塌陷。股骨头塌陷这一状况可能是由于新伤引起,进而导致原告发生股骨头坏死。2008年12月15日,B院的骨科入院录显示,原告3个月前便知道股骨头坏死,但并未立即采取治疗。因此,原告存在延误治疗的行为,导致股骨头进入坏死晚期,进行全髋置换手术。故,原告存在放任损害扩大的行为。
  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也仅仅在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
                                 张宇晟律师
                       二O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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