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客户咨询,股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对外签约是否应承担责任?
张宇晟律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规定三》)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总体上采用外观主义标准确定合同责任承担主体,即首先要确定以什么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1、以公司名义:根据《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公司成立后合同责任由公司承担。如公司未成立,由全体发起人对该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以发起人名义:根据《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同时规定,如果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但张宇晟律师认为《规定(三)》第二条并没有明确假设公司成立后对合同确认或实际享受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相对人不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而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发起人是否还应承担这一情况。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解读:“……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最高院强调要合同相对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合意后,公司才承担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没有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则还应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其次,要确定股东为了谁的利益对外签订合同,这是利益归属标准在公司法上的体现。
根据《规定三》规定,如果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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