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通知
沪房地资权[2004]608号
各区(县)房地局,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2004年第32号令)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沪府发[2004]29号)下发后,有关试点工作已在本市三个区中的四个街道(镇)展开。为积极推进本市居住证制度和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制度,方便租赁当事人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现就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应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积极调整现有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程序,将管理重心真正落到社区。在加强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发放《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在申请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提交的材料需齐全、符合规定,且租赁的房屋符合规定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并自愿作出以下承诺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理后,即可当场发放《登记备案证明》:
1、在本居住房屋租赁时,已全面了解本市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2、按规定所提交的材料均真实有效,租赁房屋符合规定的租赁条件,并无重复租赁或其它限制租赁的情况;
3、在取得本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因发现提交材料不实,或租赁房屋不符合规定的租赁条件,或已有登记备案或其它限制租赁的情况,发出收回《登记备案证明》书面通知的,愿意无条件退回本证明,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三、自《登记备案证明》发放5个工作日内,该租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在对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按规定送交的申请材料或通过网络传送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进行复核时,发现有违反上述承诺情况的,应开具收回《登记备案证明》的书面通知,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缴已发放的《登记备案证明》;承租人已凭该登记备案证明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通知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四、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在该房屋租赁有效期间租赁当事人协商终止合同的,可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持《登记备案证明》、终止该房屋租赁关系的协议和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直接向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登记备案撤销申请;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理后,应当场办理撤销手续。撤销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送交或通过网络将有关信息传送至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由房地产登记处注销该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信息。
五、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街道(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理人员的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提高受理人员的受理能力,严把登记备案“受理关”,凡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填报的信息不完整,租赁的房屋不符合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的,均不予受理。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