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杰律师
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外商投资形式,即外国投资者因为各种原因,不能或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而寻找一位中国公民并以该中国人的名义设立公司。其中,该中国人不过是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下称“名义股东”),其并不实际出资,其名下股权系由外国投资者(下称“实际股东”)出资形成。法律上,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一种委托与受托的法律关系,并通过一份协议规制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下称“委托投资协议”)。
不久前,本人代理的一件涉外股权转让案例中,亦涉及这一问题。通常,在法律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通常并不建议外国投资者采取此类风险较大的交易安排。但鉴于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此讨论这一问题就颇为有意义。适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末发布一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在此一并探讨之。
此前,此类投资安排一旦出现纠纷的情况下,法院多会认为交易安排违反了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度而认定为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常常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各方利益均受到损害。为避免这样的后果,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在无规避或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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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隐名/委托投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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