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华超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邮电公寓5号楼丙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丽,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亦军,男,汉族,1946年10月3日出生,常州市华超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住江苏省常州市花园新村8幢乙单元401室。
被告广州市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路518号南方电脑城2楼245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广东君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德鹏,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广州市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事员,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45号。
常州市华超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超公司)诉广州市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蓝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丽、杨亦军,被告蓝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尹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春华于2000年3月28日取得了“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的著作权。2000年7月28日,王春华与徐晓峰等人共同成立了华超公司,并授权原告使用该软件著作权。原告根据该软件开发研制了“华超硬盘保护卡”,并于同年在市场上销售,年销售额达上万元。2001年4月3日,王春华将该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1年4月3日原告取得该软件著作权。200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与原告品牌相同的华超硬盘保护卡,经对被告产品分析研究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系盗用原告的目标代码库。原告于2001年5月在《每日商情》上发表声明,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仅未停止侵权行为,却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在《每日商情》上发表声明,声称其享有“华超硬盘保护卡”的生产和销售权。承认了其一直在生产、销售该卡。除此之外,被告还在全国媒体上发表相关的内容,诋毁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声誉受到严重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停止复制、盗用、生产、销售“华超硬盘保护卡”的侵权行为;3、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停止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00年王春华开发了《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由于其个人没有生产和销售能力,便委托被告为其生产相关的“华超硬盘保护卡”。在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软著登字第0004490号《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的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三年内无偿使用原告所有的《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该“使用权”包括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及获取相应报酬等。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的,其内容符合合同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是根据该协议生产、销售相关软件产品的,并没有任何违反协议的情形,也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软著登字第0004490号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著作权人王春华,著作权人自1999年9月2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2000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华超公司委托蓝讯公司为其生产华超硬盘保护卡。
2001年4月3日,《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的著作权人王春华与华超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2001年8月15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软著转备字第0000895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权利继受人为华超公司。
2001年4月18日,华超公司(甲方)与蓝讯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的许可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在华超硬盘保护卡的前期市场推广工作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甲方授权乙方在三年内无偿使用甲方所拥有的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版,软著登字号第0004490号(包括生产、销售及获取相应报酬等),作为回报乙方特以成本价向甲方提供由乙方研发的华超声卡、华超Modem卡、华超主板等华超系列产品,甲乙双方销售利润各归对方所有。
2001年9月1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1)京国证民字第37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1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银丝沟1号图书城西口圣德亚写字楼203室,对张淑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更换及购买华超硬盘保护卡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书后附NO.0142528号收据。……”。在收据上盖有“广州市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该卡售价90元。
在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进行了技术勘验,被告认可EPROM芯片中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是完全一致,但是被告是依据许可使用协议生产、销售硬盘保护卡产品的,不存在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001年12月,案外人赵小兵在海龙电子城购买的15块华超硬盘保护卡。海龙市场部与3127商户及华超公司三方对该15块硬盘保护卡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发现在该15块硬盘保护卡中的20010622 64EA20D6卡号有两个相同的编号;20010622 A8EA2092卡号有四个相同的编号。
2001年3月23日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华超硬盘保护卡。
以上事实有第0004490号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第0000895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2001)京国证民字第3703号公证书、勘验笔录、原告提交的部分源程序、3127柜台所售华超硬盘保护卡检测说明、部分购货、发货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改之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原告依据与王春华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继受取得《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该转让行为在国家版权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的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关于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18日、2001年4月22日签订的《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许可使用协议书的效力;第二,关于被告产品标签与原告产品标签的差异,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第三,关于硬盘保护卡重号,是否受《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调整。
一、关于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18日、2001年4月22日签订的《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许可使用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其理由有三,一是从签约的时间看,当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认为在此情况下,双方不可能签订如此友好的协议;二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是2001年8月15日以后才取得,原告不可能也无权签订无偿许可使用协议;三是在该协议中,没有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字。对原告所述三个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之一,友好协商本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原告以双方发生争议为不可能签订该协议的理由,是一种主观臆断,但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仅据此认为协议书系伪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理由之二,在2001年4月原告方尚不知道是否取得著作权,不可能也无权与被告签订无偿使用协议。事实上原告于2001年4月3日与《计算机数据保护及还原软件V4.0》软件的原著作权人王春华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签字即生效,原告有权处分基于合同取得的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称其“不可能也无权与被告签订无偿使用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理由之三,是在该协议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在加盖公司印章的同时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因此,华超公司与蓝讯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加盖了双方的印章,该协议已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以协议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为由,认定协议系伪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协议书系伪造,对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看,并无不当之处,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产品标签与原告产品标签的差异,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销售产品的标签与原告产品的标签不一致、被告产品的线路板未铣边为由,指控被告非法生产、销售了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此,经法庭技术勘验,原告提供产品的软件为5.06.6p版,被告产品的软件为04.40.5p版。原告用以对比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不是同一版本,两个产品之间不具有可比性。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与被告相同版本产品,以进行对比,但是原告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对应的产品。就目前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非法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原告以被告产品的标签与原告标签之间存在差异,指控被告非法生产和销售其软件,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硬盘保护卡重号,是否受《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调整。原告的软件是通过编程器烧制在EPROM芯片中,硬盘保护卡是一卡一号,编号具有唯一性。该软件可以通过编程器读出,并能写入新的EPROM芯片中。案外人赵小兵以假冒伪劣为由,在海龙电子城购买的15块华超硬盘保护卡,对硬盘保护卡的卡号进行检测。原告以检测结果出现重号为由,证明被告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本院认为,在软件中设置编号,保持产品的唯一性,是软件开发者采取技术方式自我保护的一种常规做法。但是,是否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应以被控软件内容是否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内容进行判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软件内容与原告的相同,仅凭保护卡卡号相同不能证明被告软件侵犯其著作权。另外,产品重号问题不涉及软件作品的内容,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华超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原告常州市华超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 ○ ○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