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昆明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丙。
被告昆明市某区中医院。
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乙科技有限公司、丙和昆明市某区中医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各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城宏,被告昆明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民惠,被告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民惠,被告昆明市某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高公司)诉称:第二被告丙曾系原告聘用的职员,负责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好医信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好医信系统软件)的技术工作,该被告通过工作接触,掌握了好医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数据库、自开发动态库和自开发资源文件等计算机软件著作的内容。2004年5月,第二被告丙从原告处辞职并于同月成立第一被告昆明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随后,丙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秘密剽窃、复制了好医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数据库、自开发动态库和自开发资源文件等计算机软件著作的实质内容,以乙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给第三被告昆明市某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使用。第一被告乙公司和第二被告丙故意避开和破坏了原告为保护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中医院曾于200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昆明市某区中医院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并因该合同而使用原告提供的好医信系统软件。而中医院在明知该合同内容,并且明知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允许他人侵入该合同项下的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下,擅自允许被告乙公司和丙侵入原告的系统,并且允许被告乙公司和丙在原告的系统中加入、存在并使用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盗版软件。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三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公开道歉;3、没收所有因侵权而形成的软件、程序、软盘、光盘、计算机终端设备等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并予公开销毁;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6、请求法院给予三被告10万元的民事制裁。
第一被告昆明乙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丙答辩称:被告丙曾在原告处工作,但早已辞职。后丙成立乙公司,独立开发了锐康医院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锐康系统软件),并于2004年10月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锐康系统软件系乙公司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两被告秘密剽窃、复制其拥有版权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数据库、自开发动态库和自开发资源文件等计算机软件著作的实质内容,并以自己名义给他人使用,这并非事实。两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锐康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数据库等文件,并希望以其与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进行比对以查明事实。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一直未就鉴定范围达成一致,也就未就两套软件进行鉴定,原告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经在法庭上公开展示可以明显看出,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与被告的锐康系统软件完全不相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昆明市某区中医院答辩称:其使用乙公司开发的锐康系统软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昆明乙科技有限公司、丙和昆明市某区中医院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计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欲证明被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原告;3、计算机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欲证明原告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技术资质;4、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欲证明原告的软件产品属于当地政府充分肯定的产品;5、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欲证明被侵权的原告的软件属于先进技术,应当得到重点保护;6、劳动合同及聘书,欲证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丙原来是原告聘用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维护人员,他有条件接触和掌握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内容和秘密,并且实际上他也已经接触和掌握了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实质内容;7、盘龙中医院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丙是原告派往中医院帮助该医院使用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人员,第三被告曾因《信息技术服务合同》而使用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在原告用户的计算机系统中使用经其复制、改编原告软件所形成的侵权软件。第一、第二被告因上述侵权行为获得收益,第三被告明知是侵权软件而使用;8、某区中医院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合同,欲证明第一和第二被告复制、改编,并以盈利为目的而使用的软件属于原告,第一和第二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9、原告软件的纸制文档,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细节内容;10、原告软件的光盘,欲证明内容同上;11、12、第一、第二被告侵权软件的纸制文档,欲证明两被告侵权的细节,其中显示其剽窃、复制原告软件的范围,其中包括程序和文档、防盗版文档,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已经超过了实质相似性,很多方面是完全一致的。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律师费发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昆明乙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4、5,由于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于证据6劳动合同及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盘龙中医院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证明了盘龙中医院使用两套软件的过程,该医院在2005年1月后才使用“锐康”软件系统,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所得,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对于证据8某区中医院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只是原告与第三被告的合同,而且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于证据9原告软件的纸制文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只反映了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文档,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对于证据10原告软件的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细节;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来源是不真实的。原告称其是在某区中医院取得的,但法院两次到某区中医院进行证据保全均没有发现该软件。而且当时原告与中医院的合同在2004年7月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可能进入中医院的电脑系统,也不可能进行系统维护。而且该证据所反映的使用人叫张剑,但中医院没有这个人,该人的名字亦出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9文档中,该人应当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因此这是一个来源不真实的证据。当时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已经询问过中医院的人员,没有人见过该证据反映的界面,而且该证据有后期制作的迹象,有拼接迹象。在第二次证据保全时,原告曾经有过一个说明,他称2004年10月他还可以擅自进入中医院的系统,并可以对系统进行修改,因此原告有充分的条件对系统进行修改。因此,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对于证据12光盘的质证意见与11份证据是一样的。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认为这不是一份证据,而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没有原件,与本案也无关。
第三被告某区中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答辩意见,第一被告昆明乙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软件著作权证书,欲证明锐康系统软件在2004年10月1日首次发表,已经取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光盘,内容是完整的锐康系统软件,通过整个界面和系统,欲证明该软件与原告方的好医信系统软件是完全不同的。通过对两套软件对比演示,可证明了两套软件没有一处相同,界面和操作都不相同; 3、某区中医院的证明,欲证明该院没有张剑这个人,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证据11和12不真实。另外说明,锐康系统软件提交了完整的源程序代码,但原告却没有提交好医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综上,可证明锐康系统软件与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没有实质性的相同,两被告没有实施被控的侵权行为。
对于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面的公章是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制造的;对证据2法院保全到的锐康系统软件,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某区中医院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剑只是一个软件操作人员的登录名,这个与软件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三被告某区中医院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被告某区中医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拓高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和2005年7月26日对三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在第一被告乙公司处保全到锐康系统软件源程序代码及可执行程序,并制作光盘一份。原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在第一被告处保全到的此套锐康系统软件与原告自己在第三被告处取得的同名系统软件完全不一致,法院保全到的软件系第一、第二被告为可能发生的诉讼而特意制作的。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鉴定的素材使用,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要求单方面将其从自己已经提交的证据中撤出。三被告均对法院保全到的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法院依原告申请而依法保全到的,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各方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供三被告比对,但这些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仅是原告企业的资质和其好医信系统软件的登记证明,综合本案情况看,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可以认可。这些证据可证明原告系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企业,其开发的好医信系统软件标准4.0版经过国家版权局登记;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第二被告丙曾在原告处工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第三被告中医院与第一被告乙公司于2004年6月签订医保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完成后于2004年12月31日对中医院原有的系统进行更换。2005年1月1日正式使用第一被告的锐康系统软件,并约定开发费人民币18000元,维护费每年人民币120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原告与中医院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了医院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软件为标准版5.0,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好医信系统软件维护协议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约定的维护期间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庭审时补交的律师费发票,从其注明开出的日期2004年12月10日来看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质证,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可。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锐康系统软件获得国家版权局的登记;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和12,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如何取得这两份证据作了如下陈述:原告方技术人员于与第三被告中医院约定的系统维护期届满(双方约定届满日为2004年7月1日)之后到中医院进行系统维护,在维护过程中发现署名为第一被告乙公司的一套名称为锐康医院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锐康系统)的软件也在中医院的电脑系统中运行。原告技术人员打开此锐康系统后发现该系统的内容与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内容是一样的,因此,原告怀疑此锐康系统剽窃、复制了其好医信系统软件的内容,遂将此锐康系统的可执行文件复制下来。同时由于中医院电脑系统中的医保数据库也是原告开发的,利用此便利原告对该数据库中原有的程序语句“某区中医院”进行了修改,改为“某区中医院1”。回到原告公司后,原告将其备份的医保数据库(与其为中医院开发的医保数据库相同)中同样的程序语句“某区中医院”修改为“某区中医院1”,随后原告将其从中医院电脑系统中复制的锐康系统的可执行文件与该数据库进行联接,结果生成一组界面并且还弹出一个对话框,此对话框载明“警告信息!你现在使用的可能是盗版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你的数据库可能受到致命破坏!请与昆明甲技术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871)8321855”。原告在其处所将这些界面制作成光盘一份及纸质文件一组,从而形成证据11与12。后原告于2004年10月初向昆明市公安局信息监查大队报案,信息监查大队于同年10月中旬到中医院进行调查并在其电脑系统中调出锐康系统进行运行,同样生成与证据11和12中一样的界面,信息监查大队进行了询问,并对生成的界面进行了拍照。后来,由于公安局不予立案,原告才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原提起民事诉讼。三被告承认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第一被告曾依合同提供了一套医保系统软件的试用版给第三被告试用,但并不认为该试用版内容即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1和12所反映的内容。而且三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取得证据11和12的过程不予以认可,也不认可曾经有公安局人员到中医院进行过调查。根据2005年7月26日本院对某区中医院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所作的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以及前面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证据11和12系其工作人员先进入第三被告电脑系统中取得第一被告开发的锐康系统的可执行文件,再在原告处所对其备份的第三被告的医保数据库中相关程序语句进行修改,最后将该可执行文件与修改后的数据库联接生成。但原告所称进入中医院电脑系统的时间已经是其与中医院约定的系统维护期届满以后,原告不能证明中医院在双方约定的系统维护期届满以后又委托其进行系统维护,因此,原告进入中医院电脑系统系未经中医院授权的私自行为。其发现、打开、复制其所称的锐康系统可执行文件的行为亦没有中医院人员证明、认可。原告称其实际取得证据11和12系在原告处所完成,此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此外,作为证据11和12所反映的仅仅是程序执行后生成的界面,这种界面可以以其它手段制作得出,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该证据确实是在其公司生成、取得的,其在并非被告处所生成的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也难以得到证实。原告称其之前利用系统维护进入中医院电脑系统之便,修改了中医院电脑系统中医保数据库的相关程序语句,后来在公安人员到中医院调查时,通过运行锐康系统可执行文件并与修改过的数据库联接也生成了与证据11和12相同的界面,并经公安人员拍照取证。原告欲以此证明其自行制作的证据11和12内容的真实性,但是,昆明市公安局信息监查大对并未出具原告所称的照片,也未出具相关证明对此进行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1和12系其单方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从第一被告提供给第三被告使用的一套名称为锐康医院信息系统的软件中生成的。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和1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了好医信系统软件标准版4.0,并于2001年10月19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与第三被告某区中医院签订了医院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软件为好医信标准版5.0,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好医信系统软件维护协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的维护期间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止。第二被告丙曾在原告公司工作,承担技术方面的工作,后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成立了第一被告昆明乙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6月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医保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完成后于2004年12月31日对中医院的原有系统进行更换,于2005年1月1日正式使用锐康系统软件。并约定开发费人民币18000元,维护费每年人民币12000元。后第一被告提供了一个锐康系统软件试用版供第三被告试用,并于2005年1月1日实现了对原系统的更换。原告认为其于2004年10月发现第一被告提供给第三被告使用的一套名称为锐康医院信息系统的软件系剽窃、复制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可执行程序、数据库等实质内容而形成的。第一、第二被告系该侵权软件的制作者,第三被告明知该侵权软件的内容与原告曾许可其使用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内容相同而购买、使用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因此,本院认为,源程序系计算机程序这一作品中能够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源程序应作为比对不同计算机程序是否相同或相似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主要是证据11和12。但是,如本判决认证部分所述,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证实,仅凭对可执行文件进行操作而生成的界面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锐康系统软件系剽窃、复制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而形成的。评判不同计算机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相似必须经过源程序代码的比对。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被控侵权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代码与自己的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代码相同或相似,因此,原告负有提供被控侵权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代码与自己的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代码以供比对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控的锐康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对法院保全到的锐康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原告又明确不予以认可,原告甚至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自己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昆明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以 丹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