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申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凡,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41楼1302号。
委托代理人顾磊,北京市久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尔斯特拉有限公司(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墨尔本展览会街242号(242 Exhibition Street,Victoria 3000,Australia)。
法定代表人简∙佩列尔(Jane Perrier),知识产权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炫特嘉园2号楼B2座1002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5号楼506号。
上诉人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派腾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派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凡、顾磊,被上诉人泰尔斯特拉有限公司(下称泰尔斯特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泰尔斯特拉公司于1995年2月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颁发的“Telstra”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777250,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1996年12月28日、1997年11月21日,泰尔斯特拉公司分别获得商标局颁发的“ ”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第一个字母为变造的“T”),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标注册证号923272)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商标注册证号1129924)。
金派腾公司设立于2001年9月14日,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培训、服务、咨询、转让等业务。泰尔斯特拉公司是一家在澳大利亚设立并存续的电讯有限公司,且排名前列,主要业务范围系电讯及互联网的产品及服务。2003年3月17日,金派腾公司注册了“Telstra.cn”域名。此后,泰尔斯特拉公司根据查询结果,将该域名的联系人夏凡作为被投诉人,以该域名的注册侵犯了泰尔斯特拉公司在先的民事权利为由,于2006年3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请求将该争议域名裁决为泰尔斯特拉公司所有。2006年3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其提供WHOIS数据库中有关争议域名的信息。2006年3月20日,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函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注册单位系金派腾公司。2006年10月1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DCN-0600063号裁决书,将隶属于金派腾公司的“Telstra.cn”裁决为泰尔斯特拉公司所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尔斯特拉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为Telstra,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中文企业名称为Telstra的译音泰尔斯特拉,泰尔斯特拉公司在第41类和第9类商品或服务类享有“Telstra”的商标专用权。泰尔斯特拉公司依法享有在先民事权利。
泰尔斯特拉公司在发现争议域名被金派腾公司注册后,根据查询结果,将争议域名的联系人夏凡作为被投诉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投诉,具体指向的投诉对象就是本案的争议域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收到泰尔斯特拉公司的投诉后,将投诉书传送给该争议域名的联系人夏凡的作法,符合争议域名解决办法的程序规则要求。夏凡系争议域名的联系人,其有义务将被投诉的信息告知金派腾公司,因此法院推定金派腾公司作为争议域名的所有者已明确了解了泰尔斯特拉公司作为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投诉的事实和程序的启动。
泰尔斯特拉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投诉的时间是2006年3月16日。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仅适用于受理2006年3月17日以后发生的域名争议,且对争议域名规定了两年的期限。由于该争议的受理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适用修改前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因此不受两年的期限限制。故泰尔斯特拉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未超过期限。
金派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Telstra”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故应认定金派腾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Telstra”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泰尔斯特拉公司自成立以来,“Telstra”为其企业的字号。自1995年以来,泰尔斯特拉公司在中国先后注册了三件“Telstra”文字商标,对这些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Telstra”作为泰尔斯特拉公司的字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泰尔斯特拉公司对其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Telstra”与泰尔斯特拉公司在中国的注册第777250号商标“Telstra”相同,也与其字号相同。在此情况下,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即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泰尔斯特拉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在本案诉讼中,金派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正当理由。金派腾公司明知“Telstra”是泰尔斯特拉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却将“Telstra”标识作为域名的主要部分注册,其没有尽到应尽的避让义务,妨碍了泰尔斯特拉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可能性,并导致与泰尔斯特拉公司的在先权利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金派腾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使用与泰尔斯特拉公司的注册商标、字号相同的域名,造成与泰尔斯特拉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行为具有恶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派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派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派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理由是:将夏凡作为被投诉人和将投诉书传送给联系人夏凡,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反映的是诉讼主体,而后者只表明代理关系。事实上泰尔斯特拉公司是将夏凡作为被投诉人,即并未投诉金派腾公司,那么夏凡就没有告知金派腾公司的法律义务。泰尔斯特拉公司盲目选择投诉对象,法院不能为泰尔斯特拉公司弥补这样的过错。一审判决还将投诉对象和争议标的混为一谈。泰尔斯特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泰尔斯特拉公司于1995年2月7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 Telstra”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199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777250,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1996年12月28日、1997年11月21日,泰尔斯特拉公司分别获得商标局颁发的“ ”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第一个字母为变造的“T”),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标注册证号923273,有效期至2006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商标注册证号1129924,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金派腾公司设立于2001年9月14日,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培训、服务、咨询、转让等业务。泰尔斯特拉公司是一家在澳大利亚设立并存续的电讯有限公司,且排名前列,主要业务范围系电讯及互联网的产品及服务。2003年3月17日,金派腾公司注册了“Telstra.cn”域名。此后,泰尔斯特拉公司根据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域名的查询结果,将该域名的联系人夏凡作为被投诉人,以该域名的注册侵犯了泰尔斯特拉公司在先的民事权利为由,于2006年3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请求将该争议域名裁决为泰尔斯特拉公司所有。2006年3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其提供WHOIS数据库中有关争议域名的信息。2006年3月20日,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函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注册单位系金派腾公司。此后,泰尔斯特拉公司将被投诉人夏凡修改为金派腾公司。2006年3月3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金派腾公司转送了泰尔斯特拉公司修改后的投诉书,并要求金派腾公司在2006年4月20日以前答辩。2006年10月1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DCN-0600063号裁决书,将隶属于金派腾公司的“Telstra.cn”裁决为泰尔斯特拉公司所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仅限于泰尔斯特拉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的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及被投诉人是否适格。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金派腾公司主张,因金派腾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才知道被投诉,此种情况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泰尔斯特拉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
上述事实,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第DCN-0600063号裁决书、第777250号“Telstra”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编号查询报告、第923272、1129924号“ ”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编号查询报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的结果,争议域名的联系人为夏凡。在此情况下,泰尔斯特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投诉时只能以夏凡作为被投诉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收到泰尔斯特拉公司的投诉后,将其投诉书传送给该争议域名的联系人夏凡,符合争议域名解决办法的程序规则要求。夏凡作为争议域名的联系人,有义务将被投诉的信息告知金派腾公司;而且,夏凡作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有充足的条件履行此项告知义务。因此,可以推定金派腾公司作为争议域名的所有者已明确了解了泰尔斯特拉公司作为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投诉的事实和程序的启动。金派腾公司关于其于2006年3月3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其发送电子邮件时才知道被投诉的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派腾公司依据上述抗辩理由主张泰尔斯特拉公司提出投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两年的期限,亦不能成立。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金派腾公司转送了泰尔斯特拉公司的投诉书,并给予相应的答辩期限,最终以泰尔斯特拉公司作为投诉人、以金派腾公司作为被投诉人作出了裁决,故金派腾公司所提关于被投诉人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派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Ο Ο 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