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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淳与倪德品、郑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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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淳,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德品,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佑清,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武继前,行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太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昊。
  原审第三人谢麒,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王凯华,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张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0日,倪德品与郑佑清登记结婚。1998年,案外人上海申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郑佑清(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源路301弄申桂公寓3幢19层A座(即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登记至郑佑清名下。
  2009年7月13日,郑佑清出具房款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淳购买系争房屋首付款30%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柒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正。
  2009年7月15日14时01分28秒,王凯华自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转账800,000元至张淳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15时12分03秒张淳转账766,400元至郑佑清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15时18分59秒郑佑清将766400元转账至谢麒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7月16日14时40分25秒,谢麒将500,000元转账至王凯华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
  2009年8月3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张淳与郑佑清房屋买卖过户的申请,张淳(买受人、乙方)与郑佑清(卖售人、甲方)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32251)载明: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346,4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接日期、乙方未按约付款的处理、甲方未按约交接房屋的处理、争议解决、补充条款、附件二(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附件三(付款协议)、附件四(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其他费用的支付)均未作约定。同日,张淳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适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张淳又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1,280,000元。2009年8月7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张淳名下。8月11日,前述组合贷款共计1,580,000元通过张淳账户转至郑佑清华夏银行的账户。8月12日,郑佑清从上述账户汇款1,580,000元至谢麒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谢麒将上述账户中的300,000元转账至王凯华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
  2013年12月16日,张淳与上海信太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太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申请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0.8%。当日,信太典当公司将1,447,500元转账至张淳工商银行账户。
  嗣后,倪德品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郑佑清与张淳于2009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郑佑清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张淳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90号】,要求判令郑佑清搬离系争房屋,法院以“难以认定张淳与郑佑清买卖系争房屋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难以认定张淳购买系争房屋为善意”为由驳回张淳诉讼请求。张淳不服提起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及起诉。本案审理中,张淳表示除不认可倪德品、郑佑清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的事实外,对其他(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90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原审审理中,倪德品表示:1、系争房屋是倪德品与郑佑清的夫妻共同财产,郑佑清未经倪德品同意擅自处分房产的行为无效,且系争房屋是其与三个子女唯一居住用房。2、张淳购房过程虚假,其没有实地看房,描述的房屋情况亦与事实不符,系争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及交房日期等重要条款均无明确约定。郑佑清、张淳及谢麟等之间若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案处理,本案倪德品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张淳的购房资金来源虚假。其购房款来源于王凯华,最终经过转账又回到王凯华账户,可见郑佑清与张淳之间的买卖关系虚假。王凯华将800,000元转账至张淳账户后,最终又分两次从谢麒处转账回300,000元及500,000元,两者相加的金额与最初转出的800,000元相符。购房款的资金流向最终形成循环,不符合交易习惯,张淳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其不符合善意购房人的条件。
  张淳表示:1、从张淳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来看,买卖系争房屋是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即使郑佑清与倪德品为房屋共有人,张淳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已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其系善意购房人。2、郑佑清与张淳买卖房屋事宜由中介处理,但张淳无法提供中介名称及中介人员名字,因有中介操作,张淳未仔细查看系争合同,故系争合同中很多条款没有填写。3、张淳不认识案外人陈名杰和谢麒。因时间久远,张淳不记得首付款的来源。王凯华与谢麒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郑佑清与谢麒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张淳对于上述借贷关系如何产生如何履行都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且两个借贷关系都无法否认郑佑清与张淳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即使两个借贷关系都存在瑕疵,也无法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4、从首付款和贷款的资金流转情况来看,并非每笔金额都从王凯华处转来,并转至王凯华账户,故应当不属于循环转账。
  郑佑清表示: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具体手续都是谢麒操办的,张淳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其只在华夏银行转账的时候以及交易中心过户的时候出现过两次,之后就再没有出现。至今为止,郑佑清从未收到过任何钱款,故郑佑清同意买卖合同无效。
  谢麒曾到庭述称,其与郑佑清于2008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不认识张淳,王凯华系其朋友,王凯华也是上海京投投资管理公司股东。2008年,因郑佑清公司急需要钱,故向谢麟等陆续借款200万元左右,76万元及158万元都是郑佑清的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淳作为系争房屋买受人理应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及共有情况、结构及居住情况等基本信息进行全面了解,而张淳对以上基本情况均不了解,且其无法对购买系争房屋及看房的过程进行明确陈述,不符合常理。签订系争合同时,买卖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该合同中对系争房屋的交接日期、违约处理、付款协议等重要条款均未作约定,不符合一般的房屋交易习惯,张淳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郑佑清出具的房款收条上的日期早于张淳汇款766,400元的日期。综合上述不符常理之处,故法院难以认定张淳受让系争房屋时系善意,亦难以认定郑佑清与张淳之间的买卖系争房屋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倪德品请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调取的系争房屋首付款76万余元及贷款158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王凯华将80万元转入张淳账户后,张淳支付76万余元作为首付款转入郑佑清账户,郑佑清于同日将该笔钱款转入谢麒账户,后谢麒又于次日将76万余元中的50万元转至王凯华账户;张淳申请贷款158万元转入郑佑清账户,郑佑清于次日转至谢麒账户,后谢麒将其中30万元转入王凯华账户。从以上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张淳的首付款、贷款的来源及去向均与王凯华密切相关,但审理中张淳既无法解释首付款的合法来源和流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资金流动的合理性,行为违背常理,故法院难以认可张淳以上转账行为系真实的房款买卖之支付行为。结合郑佑清账户相关收账、转账记录可知,郑佑清于收到首付款当日及收到贷款次日将款项全数转出,该行为与其陈述的其账户仅作为虚假买卖走账之情节相吻合,郑佑清对系争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不存在实际控制,其未实际掌控任何购房款的情节具备高度盖然性,故法院认定张淳未向郑佑清真实支付系争房屋的相应购房款。
  华夏银行、住房置业公司、信太典当公司所主张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其均属于善意取得,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郑佑清与张淳就上海市宝源路XXX弄XXX号1901(A)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信太典当有限公司涤除抵押权后十日内,张淳应配合倪德品及郑佑清变更上址房屋产权至郑佑清名下,产生的税费由张淳和郑佑清各半承担;三、驳回倪德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淳、郑佑清各半负担。
  张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郑佑清名下,张淳与郑佑清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张淳不知道系争房屋存在共有人情况,原审法院仅以不符合习惯和惯例为由,推断张淳不是善意购房人,缺乏依据;张淳对于首付款的来源已有解释,郑佑清取得房款后如何使用与张淳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张淳付款行为不真实,没有依据,郑佑清与谢麟、王凯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应查明,张淳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相应款项也进入郑佑清账户,现系争房屋登记在张淳名下,张淳也在正常归还贷款,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所谓恶意,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倪德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德品辩称,不同意张淳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交易环节存在很多不正常的情况,原审法院查明房款资金来源没有超越审理范围,购房款资金在短期内完成循环,证明系争房屋买卖系虚假,张淳在2009年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在2012年才主张房屋权利,在未获法院支持后又撤回诉请,张淳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正常买卖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善意购买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佑清辩称,不同意张淳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述称,对于系争房屋交易情况不清楚,希望法院保护华夏银行的权益。
  原审第三人住房置业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信太典当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支持张淳的上诉请求,并保护信太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谢麟、王凯华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张淳拿出企业信息材料两份,证明张淳是借款给王凯华,王凯华开设公司专门从事借贷生意,王凯华与谢麟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两人之间资金往来可能有其他法律基础。倪德品认为张淳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淳的主张。郑佑清对张淳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华夏银行表示对张淳提供的材料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郑佑清与张淳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由张淳购买系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倪德品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张淳却主张买卖合同有效,而郑佑清认可买卖合同无效。纵观系争房屋的交易过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有关约定内容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张淳支付房款的来源及去向亦存在有悖常理的现象,对此张淳既不能对此做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淳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数年后才起诉要求郑佑清搬离系争房屋,在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后,虽提起上诉,但结果却撤回上诉及起诉。鉴于上述各种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的情况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张淳受让系争房屋非善意、郑佑清与张淳之间买卖系争房屋非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支持倪德品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相关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张淳上诉对原审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主张买卖合同系有效,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71.2元,由上诉人张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张 松
审 判 员  高 胤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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