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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否有拆迁补偿费?

编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 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大浦村福清华顺混合集成电路有限公司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朝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融侨工业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城关镇融侨花园4106号。
  法定代表人林运茂,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福清市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恒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融侨工业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融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9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恒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建及委托代理人陈汉周,被申请人融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新、魏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3日,一审原告恒佳公司起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融侨公司支付其厂房搬迁综合补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2617.8元;2、依法判决融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恒佳公司与融侨公司签订《福建融侨工业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融侨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融侨公司将位于福清市元洪路融侨第一厂区的大平房出租给恒佳公司,每月租金及管理费7296元,并约定本租赁合同为期两年,租期从2009年元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恒佳公司以不定期租赁形式继续使用租赁厂房。2011年6月15日,融侨公司向恒佳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要求其于2011年8月15日前搬出租赁厂房。2012年9月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另查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拆迁关系。
  福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佳主张其与融侨公司之间存在拆迁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恒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10830元由恒佳公司负担。
  恒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大事实,事实认定不清。1、在讼争厂房租赁期间,2011年6月7日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简称土地发展中心)就征用讼争厂房事宜与融侨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简称《收储合同》),约定:讼争厂房拆迁收回国有;土地发展中心补偿融侨公司讼争厂房的建筑物及设备搬迁费等共计6300万元;讼争厂房内包括恒佳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搬迁及地面建筑物拆除与清理平整费用全部由融侨公司承担;融侨公司负责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将讼争厂房的建筑物及设备拆除至地面为止,并负责地面堆积物进行清理平整,于2012年9月30日前平整土地后交由土地发展中心处置。融侨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恒佳公司发出《融侨开发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终止收回场地的通知》,并陆续拆除讼争厂房。上述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收储合同》的约定,融侨公司是讼争厂房的拆迁人,事实上融侨公司在履行《收储合同》中也是作为讼争厂房的拆迁人对讼争厂房进行拆除。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拆迁关系错误。(二)融侨公司系讼争厂房的拆迁人,其取得的讼争厂房被征用补偿款已包含恒佳公司的设备搬迁费用,其依法应当支付恒佳公司。一审驳回恒佳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融侨公司辩称,本案是单一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拆迁关系。恒佳公司主张厂房搬迁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之间只有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解除并经终审判决确认,搬离厂房既是恒佳公司约定的义务,也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无权主张厂房搬迁费用。2、双方之间不存在拆迁关系,不适用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发展中心进行的是一种土地收储行为,其在决定收储融侨公司厂房时,已经查明该厂房不存在未到期的不能任意解除的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融侨公司同意以签订收储合同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交由土地发展中心收储,融侨公司的房屋自行拆除,此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该情况不属于政府拆除城市房屋的行为。就算本案所涉土地收储是一种拆迁行为,融侨公司的身份也只是被拆迁人而非拆迁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拆迁关系。如果要适用房屋拆迁关系中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也是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未到期的,不能任意解除的租赁合同。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只是一种出租人只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就可任意解除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而且该合同已依法解除。3、针对恒佳公司的拆迁补偿主张,贵院在当事人双方的相关诉讼中已经以(2012)××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作出终审认定(在其他企业与融侨公司同类案件中也作出相同的认定):恒佳公司主张融侨公司应给予拆迁补偿问题,由于讼争厂房系融侨公司所有,恒佳公司依法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讼争厂房返还给融侨公司,故不存在融侨公司应当向恒佳公司补偿问题。融侨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租赁合同》中对拆迁补偿事宜未做任何约定,而《收储合同》系由土地发展中心与融侨公司订立,恒佳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收储合同》约定,收储范围内地面物由融侨公司自行拆除,但融侨公司并未因此成为房屋拆迁人,其与恒佳公司之间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外,并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在无证据表明土地发展中心已将恒佳公司确定为土地收储中应予补偿的被拆迁人,并将恒佳公司所应获得之拆迁补偿一并支付给融侨公司的情况下,恒佳公司诉请融侨公司向其支付厂房搬迁补偿费用,无法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收储合同》已经充分证实如下事实:l、讼争厂房在恒佳公司承租期间被征用,融侨公司在未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与政府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讼争厂房被征用后,融侨公司获得综合拆迁补偿款6300万元,该款明确包含恒佳公司在内多家企业的拆迁补偿费。3、融侨公司因讼争厂房被征用才向恒佳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4、融侨公司负责拆迁平整讼争厂房。一二审判决将几个重要事实断开,隐瞒案件事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二审判决驳回恒佳公司关于拆迁综合补偿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讼争厂房在租赁期间内被征用,恒佳公司作为承租人(用益物权人)无论是否被政府列为被拆迁人,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收储合同》已经明确,包括恒佳公司在内的多家承租企业的搬迁、停业等补偿均由融侨公司负责,且该补偿费用包含在融侨公司获得的拆迁综合补偿款项内。由此可见,土地发展中心已经明确恒佳公司拥有相关拆迁安置的权益。2、二审判决关于“本案无证据表明恒佳公司应获得的搬迁补偿一并支付给融侨公司”的观点错误。讼争厂房被征用,土地发展中心只与融侨公司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并明确讼争厂房承租企业的搬迁停业等补偿费用已经包含在融侨公司的综合补偿费中。若二审判决上述观点成立,那么《收储合同》就应当推定为无效,因此,恒佳公司主张拆迁综合补偿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佳公司请求:l、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融侨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融侨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关系,而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不适用土地征收管理规定。2、《收储合同》不包括恒佳公司所称的搬迁费用。租赁合同于到期后解除,之后产生的搬迁费用应由恒佳公司自行承担。3、其与恒佳公司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而《收储合同》的履行期是2012年9月31日,当时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4、恒佳公司混淆拆迁、征收和收储三个概念,将自己置于被拆迁人的地位,但恒佳公司并非被拆迁人、也非被拆迁物业的所有权人,亦非物业使用人,无权利得到拆迁补偿费。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期间,恒佳公司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2009年至2012年的缴税付款凭证及四份税务审计报告;2、2012年7至12月应付职工工资表。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其因停产停业产生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融侨公司质证表示,其与恒佳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关系,故两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就其停产停业损失,恒佳公司已在另案诉讼中主张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予审查。
  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土地发展中心(甲方)与融侨公司(乙方)签订《收储合同》,约定融侨公司将其确权发证面积范围的部分地块(包含讼争厂房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面建(构)筑物由福清市人民政府收回,由土地发展中心收储。土地发展中心支付6300万元补偿款,作为收储融侨公司土地连同地面建(构)筑物以及设备搬迁等综合补偿。融侨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等问题由其自行负责,与土地发展中心无关。融侨公司应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解除所有原租赁合同,原承租企业搬迁及地面建(构)筑物拆除与清理平整费用全部由融侨公司自行解决。融侨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平整土地后交付土地发展中心处置。合同还对补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再查明,2011年6月15日,融侨公司向恒佳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时称,《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收储原因,特通知终止租赁合同,请自行安排搬迁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在2011年8月15日前将所租场地交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而根据《收储合同》的约定,融侨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土地平整后交付土地发展中心处置,该土地平整交付时间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并未侵害恒佳公司的合法权益。恒佳公司主张融侨公司依据《收储合同》获得的综合拆迁补偿款6300万元包含其搬迁补偿费,但《租赁合同》对拆迁补偿事宜并未作任何约定,恒佳公司亦非《收储合同》的相对方。从《收储合同》的约定来看,融侨公司的义务不仅是上交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土地,还包括拆除地面建(构)筑物、平整土地,故在无证据证明土地发展中心将恒佳公司列为被拆迁人并对其搬迁予以补偿的情况下,无法认定6300万综合拆迁补偿款已包含恒佳公司的搬迁补偿费用。本案中,融侨公司并非房屋拆迁人,恒佳公司亦非被拆迁人,双方之间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外,并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恒佳公司诉请融侨公司向其支付厂房搬迁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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