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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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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B,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朱A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A之委托代理人张A、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动拆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青浦动拆迁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朱A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拆迁人为空白,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青浦动拆迁公司,朱A为乙方被拆迁人,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青浦区泾阳村横泾5队某号,建筑面积25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青浦区政府的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50元;被拆迁房屋经评估,主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425.83元、附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8元;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金额436,737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民惠佳苑;乙方于2008年10月6日前搬离原址。双方在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离的,甲方奖励每户4,000元、附属物总额99,243元、本协议总价539,980元、安置房屋金额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由双方另行结算,民惠佳苑购房定金扣15万元。该协议朱A签字确认,青浦动拆迁公司在拆迁实施单位栏盖章认可,尾部甲方栏空白。协议签订后,朱A搬出被拆房屋,青浦动拆迁公司已将拆迁房屋拆除。2008年10月,朱A领取了拆迁款539,980元(其中1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扣除)。2010年6月,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复:A16公路工程(市界-A30公路)2008年拆迁许可证的信息不存在。朱A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无效,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朱A与上海市青浦区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青浦动拆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由指挥部、青浦动拆迁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浦动拆迁公司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本案系争房屋拆迁时未具备拆迁许可证。1995年3月,原青浦县建设局向原青浦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建立青浦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请示》,请示中明确指挥部隶属于县府领导,作为临时指挥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县建设局内。2006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取得A16公路(市界-A30公路)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4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递交关于A16公路工程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2009年6月24日,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取得因A16公路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面积793.20平方米,非本案拆迁房屋)。2010年10月9日,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涉及A16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具体责任主体为指挥部负责资金的筹措及支付,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负责前期动迁的工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指派其下属的青浦动拆迁公司具体负责动迁的实施工作。
  原审法院又查明,1984年朱A申请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谢某某、朱B、朱C为家庭人员。1990年8月, 朱A申请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谢某某、朱B、朱D为家庭人员。1991年12月,朱A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证所列的房屋即是被拆迁房屋。谢某某、朱B、朱D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对朱A签订合同及诉讼一事是知晓的,其意见与朱A一致。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指挥部系青浦区政府设立的下属机构,安置协议系青浦动拆迁公司代指挥部与朱A签订。
  朱A认为:1、双方签订协议时,青浦区政府、青浦动迁公司在进行征地、拆迁的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拆迁程序违法,有关的手续先拆迁后报批。青浦区政府、青浦动迁公司也未在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公开合法的公告程序,将有关征地及拆迁事项向拆迁人进行公告,青浦区政府、青浦动迁公司在实施征地及拆迁行为时直到现在,都不具有拆迁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及的协议是无效的;2、安置协议的内容存在欺诈,根据本市的有关规定,拆迁及补偿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建房批复为准,但是青浦区政府、青浦动迁公司的拆迁没有根据上面的规定实施,协议的内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了朱A的权益。
  青浦区政府主张: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与协议的效力是无关的,且家庭成员都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青浦动迁公司主张: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朱A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签订的协议负责,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动迁并不需要具有拆迁许可证;2、从签订协议的过程,青浦动迁公司在动迁开始即召开动迁户的代表大会,每户派代表参加会议,并将动迁告知书发放至每户人家;协议内容、房屋面积是双方认定一致,故双方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青浦动迁公司提供:1、情况说明及房屋平面图,表示经向安置房开发商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安置房建设施工各项手续已齐全,并于2010年8月6日全面开工,预计于2011年底前可以交付;2、青浦动迁公司出具的告A16(苏沪高速公路)动迁居民书,证明安置补偿方案已告知动迁户,其中安置房房源价格联排安置房基价每平方米1,700元、复式房基价每平方米1,550元、纯多层安置房基价每平方米1,200元,选择民惠佳苑安置房,交付时间于2010年12月31日前;3、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证明指挥部与青浦动迁公司的委托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朱A与青浦动拆迁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明确甲方拆迁人是指挥部,青浦动拆迁公司是代理人即拆迁实施单位。协议落款虽无拆迁人的签字盖章,但安置协议中已明确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代理关系,青浦动拆迁公司已将委托情况告知朱A,故青浦动拆迁公司与朱A签订合同时以指挥部之代理人的身份,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指挥部承担,因指挥部属青浦区政府内设机构,其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指挥部的责任由青浦区政府承担。朱A与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指挥部不具备拆迁许可证,其与朱A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指挥部是否具备拆迁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朱A认为指挥部及青浦动拆迁公司未将有关拆迁信息公开告知、隐瞒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程序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内容也存在欺诈,侵害朱A的权益,故涉及的安置协议无效。因双方系协议拆迁,在安置协议许可证栏青浦动拆迁公司未填写具体的许可证号或空白,并未在安置协议中以虚假的拆迁许可证号欺骗朱A;在安置协议中,对于拆迁安置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原拆迁房屋的面积、建安重置价、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位置等约定一致,因安置的房屋系期房,协议虽未写明安置房屋的具体幢号等,但已明确安置补偿的原则及房屋的位置。青浦动拆迁公司提供了动拆迁居民书等,证明在动拆迁居民书中已告知朱A拆迁的政策依据及具体的操作方法,虽然朱A对该证据认为未收到,但根据动拆迁居民书载明的安置方案,其安置的房屋基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即使作为拆迁人的承诺,该安置方案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不平衡,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因此,朱A与指挥部签订的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欺诈,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朱A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朱A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市青浦区公路建设指挥部、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安置协议甲方拆迁人应当是青浦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青浦区政府应当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动拆迁,而本案中,青浦区政府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拆迁许可证;2、指挥部及青浦动拆迁公司未将有关拆迁信息公开告知、隐瞒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青浦动拆迁公司作为动迁实施单位亦未经拆迁人认可。综上,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青浦动拆迁公司均辩称:安置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拆迁款等都已经到位,房屋已经被拆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青浦动拆迁公司作为拆迁人的代理人(暨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朱A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置协议落款处虽无拆迁人的签字盖章,但双方明确甲方拆迁人是指挥部,因指挥部属青浦区政府内设机构,其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指挥部的责任应由青浦区政府承担。本案中,因指挥部不具有拆迁许可证,故其与朱A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指挥部是否具备拆迁许可证并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的效力。朱A上诉称因青浦区政府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故安置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系协议拆迁,青浦动拆迁公司在安置协议许可证栏并未填写具体的许可证号,协议对上诉人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均已明确,且该安置方案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不平衡。现双方的安置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朱A上诉称指挥部及青浦动拆迁公司未将有关拆迁信息公开告知、隐瞒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青浦动拆迁公司作为动迁实施单位亦未经拆迁人认可,安置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朱A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9.80元,由上诉人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时彦
审 判 员  吴 玲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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