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该案例是关于当事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产权人的名字由其亲属代签,该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否有效?网站编辑认为,在拆迁人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时,即使该委托书的签字并不是其亲笔所签,但该份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并且充分保护了该户的合法权益,所以协议应属有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雪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为民。
原审第三人丁尧。
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承租人许雪静年岁已高,丁尧持签字盖章的委托书和身份证与金福公司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现查明该委托书并非许雪静亲笔签字,但基于亲属关系,签约时金福公司有理由相信委托书系真实的。且该协议中关于被拆迁房屋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款项等事项的约定,充分保护了该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雪静、丁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雪静、丁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沪黄(90非)拆协字第个006号《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房屋承租人许雪静、注册个体工商户丁磊均否认丁尧的代理权。从形式要素上看,丁尧在签约过程中持有许雪静、丁磊的身份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刻有两人名字的印章,以许雪静、丁磊的名义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并签订协议。虽然现查明委托书并非两上诉人亲笔签字,但鉴于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丁尧享有代理权。从主观要素上看,拆迁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许雪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知晓承租房屋所在地块开始拆迁的信息,作为被拆房屋的承租人不关心动迁安置的进展和结果,有悖常理。丁尧在协商和签约时,未告知被上诉人丁磊在外服刑,且户籍资料上也没有相关记载。丁尧称其系受被上诉人欺骗而签约,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协议内容上看,补偿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拆迁基地的政策,充分保护了该户的合法权益。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看,本案系争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许雪静、丁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