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住人的认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宝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维颖。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芸。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
法定代理人成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碧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婷。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上诉人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宝南与成维颖系夫妻,成鸿、成芸系二人女儿,成某某系成鸿之女。成碧霞与沈建忠系夫妻,沈婷是二人女儿。成宝南与成碧霞是兄妹关系。上海市闸北区临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成顺锡,系成宝南、成碧霞之父。1993年8月14日,成顺锡报死亡,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一直未予变更。系争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2户8人。一户户主为成宝南,在册人员为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另一户户主为成碧霞,在册人员为沈建忠、沈婷。2013年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成碧霞作为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9月27日,因成宝南、成碧霞户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住房保障管理局”)以成宝南、成碧霞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成宝南、成碧霞户迁出系争房屋[案号:(2013)闸民(行)初字第131号]。该案审理中,成宝南表示其对于协议约定的补偿方案不认可,该协议仅由成碧霞一人签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碧霞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同时作为原承租人成顺锡(已亡)的女儿,其与闸北住房保障管理局签订系争征收补偿协议与法无悖。2013年12月6日,法院判决成宝南、成碧霞(含共同居住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迁出系争房屋。一审判决后,成宝南、成碧霞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1日,成宝南、成碧霞撤回上诉。嗣后,成宝南、成碧霞与闸北住房保障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成宝南、成碧霞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闸北住房保障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成顺锡(亡)为乙方,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8.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74.6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23,251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4,333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364,169.9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4,333元/平方米×0.8×74.69平方米=1,453,945.4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4,333元/平方米×15平方米=364,995元,价格补贴为24,333元/平方米×0.3×74.69平方米=545,229.54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补贴合计1,242,947.88元,其中搬家费补贴896.28元、被拆面积奖励149,380元、公房独用(天井、晒台、阳台)面积补偿费150,864.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全货币安置奖励746,9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万元、协议签约奖励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装潢补贴22,407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3,607,118元。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甲、乙双方签订的《鸿临二期房屋征收基地房屋搬迁奖励及90%签约奖协议》约定,乙方在征收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搬出原址,每证奖励20,000元;在前一条基础上,乙方在签约期内第一个月内签约的,并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且十五天内搬出原址,每证奖励60,000元;签约期内签约率达到90%,每证奖励30,000元,该户奖励金额合计110,000元。
2014年4月,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以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在1995年享受过动迁安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717,118元归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所有。
原审审理中,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共同辩称,本次征收根据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款,并非按照人头计算。成碧霞、沈建忠、沈婷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属于空挂户口,成某某更是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系争房屋由父亲成顺锡购买,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管理维护。征收补偿款中的奖励费、搬家费应当归属于实际居住人,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应分得征收补偿款的50%,故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不同意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闸北住房保障管理局述称,对于成宝南、成碧霞等人的家庭内部分配问题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沈建忠的母亲邵风卿承租的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延安中路房屋)动迁,房屋面积27.6平方米,邵风卿与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共同受配至上海市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灵石路房屋),面积31.14平方米,房型二室一厅。2001年,沈建忠购买灵石路房屋产权,登记为权利人。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2年4月27日,成芸、成宝南、成维颖以386,067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20.27平方米。
原审审理中,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表示系争房屋的长期居住权是用金条换得的,承租人是成顺锡。成顺锡在世时其与妻子住在亭子间,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住小间,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住二楼前楼。成顺锡过世后,母亲住到小间,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住到亭子间。1998年母亲过世后,小间被一隔为二,由成宝南、成碧霞户各使用一半。2001年,成宝南、成维颖、成芸首付8万元购买大华房屋,并以成芸的名义贷款30万元。2004年始,除成芸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外,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某某搬离系争房屋。后因成芸生意失败以及家庭债务等原因,成宝南夫妇在2010年将大华房屋出售,出售款201万元中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嗣后,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在外借房居住。成碧霞婚房在沈建忠家,其婚后主要居住在夫家。 1995年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及沈建忠母亲共同分得灵石路房屋,成碧霞夫妇就在系争房屋与灵石路房屋两头住。2000年6月30日相邻房屋发生火灾后,成碧霞、沈建忠、沈婷搬离系争房屋。2004年沈建忠的母亲住到养老院后,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将灵石路房屋出租,并住回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租金一直由成宝南户承担,水费由成碧霞户承担,电费各付,成宝南等认为其对系争房屋尽到了管理职责。其次,从灵石路房屋建筑面积来看,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居住并不困难,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享有货币补偿款。再次,前案一审中认定成碧霞是同住人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动迁部门在二审时也表示未认定安置人口。更何况二审后成碧霞代表该户签订的协议已被推翻,故不能以(2013)闸民(行)初字第131号判决书认定成碧霞是同住人。
原审审理中,成碧霞、沈建忠、沈婷表示成碧霞、沈婷的户口从未迁出系争房屋,二人并不是1995年延安中路房屋动迁的安置对象。当时写上成碧霞、沈婷的名字是为了购买平价房。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一家从沈婷出生开始一直到2001年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至2003年,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住到灵石路房屋照顾沈建忠的母亲。2003年11月,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住回系争房屋直至拆迁。母亲生前就约定好由成宝南支付房屋租金,母亲承担水费,母亲去世后水费一直由成碧霞承担,且水费的价格远远高于房屋租金。成宝南夫妇与成鸿在2010年将华灵路房屋以200多万元的价格出售后才在外借房,动迁前只有成芸和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在前案中法院和动迁部门已经认定成碧霞、沈建忠、沈婷是安置人口,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作为一户应享有至少一半份额。
原审审理中,闸北住房保障管理局表示成宝南、成碧霞两户都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政策规定,如要享受托底保障,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和自行购房的,均不能认定为居住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是成宝南、成碧霞父亲成顺锡承租的公房。成宝南、成碧霞的户口早在80年代就已迁入系争房屋并确定了各自的居住部位,当时二人父母亲均在世,这表示二人迁入户口并居住系争房屋得到了承租人的同意。考虑到(2013)闸民(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成碧霞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某某长期未居住系争房屋以及成碧霞、沈建忠、沈婷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这些因素,法院认为成宝南、成碧霞户都是本次动迁受安置人员。因为如按成宝南户主张成碧霞户在外享受过动迁安置或是按成碧霞户主张成宝南户系空挂户口就否认相对方非动迁安置对象,会造成动迁利益分配的极大不公平。鉴此,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归成宝南、成碧霞户共有,至于成宝南户可分得的份额,应综合房屋来源、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成宝南、成碧霞户他处住房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享有上海市闸北区临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40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早在1995年就因本市他处公有房屋动迁获得过安置房,且不属于居住困难之列,故三被上诉人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不属于本次动迁安置对象。(2013)闸民(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在缺乏相应的事实调查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成碧霞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是错误的。房屋征收单位在动迁过程中并未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及安置人口作出认定。五上诉人除成芸外均在外借房居住完全是因为居住困难,故上诉人在外借房居住并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五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碧霞、沈建忠、沈婷答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成碧霞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且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安置人口包括三被上诉人,而系争房屋的来源于被上诉人成碧霞及上诉人成宝南两人的父亲,且两人的父亲在生前已对系争房屋的具体使用作出了分配,故被上诉人成碧霞基于亲情而没有要求均分动迁款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三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闸北住房保障管理局述称,因系争房屋是公房,故其在实施动迁时对同住人的认定最主要考虑的是房屋内的户口,即在征收事务所进驻时,户口须在系争房屋内满一年且实际居住满一年。至于当事人是否曾经购买商品房或享受过其他动迁安置是审核当事人的托底保障申请时才会考虑的。原审第三人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公房性质,该房屋被拆迁所得款项应属于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动迁前的20年已死亡,上诉人成宝男与被上诉人成碧霞作为承租人的子女共同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鉴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各方履约的主要依据,原审第三人作为动迁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曾享受他处动迁安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有固定居住部位且居住多年后搬离的情况亦可能致其因此丧失同住人的地位,故基于征收补偿协议的记载、动迁人的意思表示及公平合理的考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本次动迁安置人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他处住房情况等因素酌定各方所得的征收补偿款亦属合理,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6.9元,由上诉人成宝南、成维颖、成鸿、成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