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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对同住人的认定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莲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卓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芸。
  上诉人杨莲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莲华与杨文华系姐弟关系。杨卓铭是杨文华、黄琼夫妇之子。朱芸是杨莲华与杨文华的外甥女。
  位于上海市宁国南路XXX号底层西前间、西顶层阁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杨莲华、杨文华之母鲁在兰于2012年离世,同年9月该房承租人变更为杨文华。
  2012年10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2)6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遇征收。征收时该房户籍登记有杨莲华、杨文华、黄琼、杨卓铭及朱芸共五人(其中杨莲华户口于1987年迁出2001年迁入、杨文华曾因故迁出后于1998年迁回、杨卓铭户口于2002年迁入、黄琼户口于2010年迁入、朱芸户口于2011年迁入)。征收时杨文华一家三口居住于该房,杨莲华自婚后即迁居他处,朱芸从未持续居住于此。
  2013年6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出具杨府房征补(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查明:截至2012年12月13日,系争房屋所属地块签约率已超过85%协议生效签约比例。经系争房屋承租人申请,本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后认定该户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共4人,分别为杨文华、黄琼、杨卓铭、朱芸。根据相关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4,879.43元,经折算不增加保障补贴,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搬家补助设施移装等约定费用按补偿方案按实结算。在协商过程中,承租人对房屋性质和评估价格有异议并要求计算厨房和晒台面积,故承租人与征收人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具体补偿方案,即以上海市凌桥新村X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公房承租户,房屋归杨文华及同住人共有,杨文华支付差价款258,140.51元,征收人另发外区奖励150,000元、无违法搭建奖励10,000元、搬家补助费及设施移装等。区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召开调解会,杨文华要求补偿本区二室一厅和外区二室一厅各一套住房,不愿意支付补偿差价、杨莲华要求补偿外区二室一厅一套住房,适当支付差价、朱芸要求补偿外区一室一厅一套住房,适当支付差价,致调解未成。该决定书认为:杨文华户提出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征收人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决定:支持征收人的上述补偿方案。
  2013年11月7日,杨文华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履行(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系争房屋中底层西前间居住面积为14.6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22.49平方米、西顶层阁居住面积为13.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20.6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264,879.43元(该款包括评估价格703,752.55元、套型面积补贴301,260元、价格补贴259,866.88元)、搬家补助费517.56元、家用设施迁移费3,200元、基地奖3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以上合计1,308,596.99元;杨文华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征收人提供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是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85.14平方米、1,824,550.2元)、曹路镇海纳路129弄2幢6号101室及104室(均系79.86平方米、618,515.7元)、曹路镇海纳路129弄10幢9号1801室(79.63平方米、643,808.55元),四套房屋价格合计3,705,390.15元,杨文华户共需支付差额2,396,793.16元。
  2014年5月22日,杨文华、黄琼、杨卓铭及朱芸在相关居委的见证下签署《协议书》约定:朱芸全款购买上述海纳路1801室房屋。当月23日,杨文华、黄琼、杨卓铭及朱芸向征收部门签署《订房回执》,明确:上述兰州路房屋由杨卓铭订购、海纳路101室由杨文华与黄琼订购、104室由黄琼订购、1801室由朱芸订购。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2月30日,杨莲华配偶薛仁发承租的上海市江浦路XXX号公房遇动拆迁,杨莲华一家三口可配新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拆迁人提供上海市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居住,该房建筑面积82.96平方米,超过的22平方米由杨莲华出资20,000余元购买。
  现杨莲华涉讼,认为其应分得系争房屋动拆迁补偿款250,000元,要求杨文华、黄琼、杨卓铭及朱芸等四人支付,并藉此作为房屋的差价款,确认杨莲华对上述海纳路104室房屋享有订购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历经区政府出具补偿决定书的处理,而后征收人与承租人经协商另行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协议履行。补偿决定书具明:经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认定该户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是杨文华、黄琼、杨卓铭及朱芸,补偿安置协议具明: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没有因居住困难而增加货币补偿款,亦无困难户补偿款可以分割。
  公有住房征收价值补偿款、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等款项原则上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共享。其中同住人除有户口在册的要求之外,还须符合于征收决定核发之日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福利性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等条件。杨莲华户口虽在册,但其自婚后即不居住于此,且因他处公房拆迁而获得过补偿安置,属他处有房,故其情形不符合征收公房同住人的条件,无法享有系争房屋上述补偿款的分割。杨莲华家庭所取得的上述巨峰路房屋建筑面积82.96平方米,受配人是其一家三口,不属于居住困难。搬家补助费及家用设施迁移费原则上归实际居住确需搬迁的人享有,故杨莲华对此亦无分割之权。
  综上,杨莲华主张应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50,000元,并认为藉此获得相应房屋订购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杨文华、黄琼、杨卓铭及朱芸约定四套订购房屋购买权,系其家庭成员经协商达成的内部协议,于法不悖,亦未见侵犯杨莲华权益之处,故应予准许。最终的补偿协议虽约定订购四套房屋,但与协议期间不支付补偿款等主张不同,杨文华户须支付近2,400,000元的差价款,故杨莲华所称的最终协议条件更为宽松、杨文华于调解期间自认只要两套房屋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杨莲华要求确认应得上海市宁国南路XXX号底层西前间、西顶层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250,000元,并藉此获得上海市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自负上述款项与房屋订购价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莲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文华变更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时,上诉人以同住人的名义参与协商并予以签字。上诉人不仅户口在系争房屋内,而且自小居住在内数十年,完全符合同住人的资格,属于此次动拆迁安置对象。上诉人家庭虽然取得过动拆迁安置,但亦曾自行出资购得相应的建筑面积,且目前该房屋实际居住四人,人均不足22平方米面积,应属困难户。故即使上诉人享受过动拆迁安置,但因居住困难的,仍可作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而且杨文华一家三人却取得三套动拆迁房屋的购房资格,明显不公,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享有四套中的一套动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利。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显然不公,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两项诉请。
  被上诉人杨文华、黄琼、杨卓铭辩称:杨文华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将其自小居住系争房屋与动拆迁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实际居住年限混为一谈,故意混淆事实。杨莲华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该房屋动拆迁时未实际居住在内,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属于空挂户口,不应作为系争房屋动拆迁的安置人员。上诉人所称其享有一套本案动拆迁安置房与事实不符。此次系争房屋的动拆迁安置,没有人口托底保障,上诉人的户籍是否在内,不影响该房屋的征收利益。据此,被上诉人杨文华、黄琼、杨卓铭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朱芸辩称: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目前上诉人一家确系四人共同生活。据此,被上诉人朱芸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莲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系争房屋《84街坊征收地块特殊家庭情况申请》(件袋编号84-4-134),认为系争房屋征收中被安置四套房屋的原因系家庭人员结构复杂,证明了上诉人与上述安置有关,且杨文华曾出具保证书,由其负责安置。被上诉人杨文华等三人对上述情况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且形式上不合法,故不同意进行质证,杨文华的保证是对享有动拆迁权益的人员作出。被上诉人朱芸则称上述情况申请是事实。
  其次,被上诉人杨文华等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郭萍、官玉华等人出庭,欲证明该相关证人曾听到系争房屋征收单位负责人的关于上诉人不是同住人,不是本次动拆迁安置对象的口头答复。上诉人认为杨文华等三人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不愿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朱芸则对此未发表意见。
  此外,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按照审判职权进行调查。在2013年11月7日系争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作为上海市杨浦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的马志豪称,由于杨文华户不肯拆迁,故不享有相关的奖励,给予该户四套动拆迁房屋购买权的安置,系弥补其上述奖励费的损失。《84街坊征收地块特殊家庭情况申请》上所称“家庭人员结构复杂”是指该家庭被认定有4人,人员结构复杂。但上诉人杨莲华不属于系争房屋征收的认定人员,所以杨文华户未享有居住困难保障。上诉人杨莲华认为,马志豪的陈述不是事实,具有偏向性,该公司的其他负责人曾明确户口在册的均有拆迁安置份额,并曾要求马志豪不应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安置的家庭矛盾中。上诉人为此还曾向有关住房保障局进行反映,该局书面答复:系争房屋的征收是“数砖头”,不存在“数人头”。本户房屋征收并非强迁。被上诉人杨文华等三人认为,马志豪系经办人,其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有关陈述是事实,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住房保障部门的复函,杨文华等三人难以确认真实性,且该函件并未说明四套安置房的购置权归谁享有,只是说明了家庭内部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拆迁公司等第三方化解,不能证明上诉人属于此次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人员和享有购房资格的事实。被上诉人朱芸则认为,马志豪的陈述不是事实,正因为上诉人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故享有了四套安置房的购房权,故朱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84街坊征收地块特殊家庭情况申请》(件袋编号84-4-134)、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房局信(2014)第XXXXXXXXXX号函件,以及本院的审理、调查笔录等证明属实。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的户口在被征收的系争房屋内,但是由于其确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且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被安置对象。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84街坊征收地块特殊家庭情况申请》,以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房局的相关函件等,并未充分证明上诉人系此次被征收系争房屋的动拆迁安置人员。且上述房屋动拆迁也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原审法院基于公有住房征收价值补偿款、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等款项原则上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共享原则,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应得系争房屋征收相应的补偿款,并藉此获得有关动拆迁安置房屋订购权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5.16元,减半收取4,99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5.16元,均由上诉人杨莲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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