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12月,马某委托一家中介公司出售上海市镇宁路一套房屋,挂牌价格为654万,签署了《房地产出售独家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代理期限3个月,代理期限内马某不得委托其他公司出售该房屋。该中介带几组客户查看房屋,但是没有人出价购买。后信义房屋找到了客户愿意购买,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620万元,马某向信义房屋支付了佣金6万元。后该中介找到马某要求支付佣金,马某担心影响该房屋的交易,于2009年1月13日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马某于该房屋交易过户当天向该中介支付佣金62000元。该房屋交易过户完毕,马某没有向该中介支付佣金,故该中介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佣金及利息。
马某接到诉状后找到本律师,本律师听了案情后,觉得马某不应该签署《协议》同意支付62000元的佣金。因为协议是双方签署的,成立并生效,马某同意支付佣金,现在又违约不支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除非这份协议被撤销,马某就可以不履行该协议,于是本律师起草了反诉状,要求撤销事后双方签署的《协议》。
庭审中,就该协议到底可不可以撤销?原被告双方律师发生了激烈的辩论。
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有如下几点:
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该中介公司没有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信义房屋促成的,故马某无须向该中介支付佣金。
二、马某与该中介签署的《独家委托协议》是该中介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该条款限制了马某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居间出售该房屋的交易自由,排除了马某的主要权利,而且与当前本市的房产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应属无效。而之后签署的《协议》是基于《独家委托协议》,马某为了解除之前的独家委托协议,才签署了之后的《协议》,而且协议约定62000元明显过高,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何况马某已经为该交易向信义房屋支付了6万元佣金。现马某要求撤销该协议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后法院也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最后法院为了避免诉累,考虑到马某也是愿意支付一定的居间必要费用,判决如下:一、撤销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署的《协议》;二、马某向该中介支付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