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忠。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满康。
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光中。
委托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海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上诉人丁满康的委托代理人方芬,被上诉人上海普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宗元、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海忠系丁满康之子。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丁满康。调配单位为上海服装进出口公司,房屋受配人为丁满康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原住房人员:租赁户名丁满康,家庭主要成员妻子陈美芳,女儿丁莉萍,儿子丁海忠,儿子丁明,儿媳徐红英;新配房人员亦为上述六人,新配房屋地址即为系争房屋,房屋面积33.2平方米。调配原因:该同志住房实际面积为18平方米,实际居住五人,86年儿结婚增加一人,经公司分房小组核实,……住房困难,并按公司职代会决定,协调安排套间32.64平方。
签署时间为2002年8月12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房屋承租人丁满康,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确定为丁满康所有。该协议尾部“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丁海忠、丁满康的签章,“同住成年人”一栏亦有丁海忠、丁满康的签名。对于该协议书上手书的内容,丁海忠确认系其所填写,签名亦是其本人所签,但对于丁满康的签名系何人所为则记不清楚了。丁满康则表示上述协议书中所有的字迹均系丁海忠本人所为。载明时间为2002年8月13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承租人或受配人丁满康,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户主丁海忠,父亲丁满康;经核定,该户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贰人;其他情况:丁满康配偶陈美芳户口在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房屋”),不属于出售范围。丁海忠表示该情况表家庭成员的内容由其填写,其余部分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
2002年8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出售人)与丁满康(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丁满康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7.96平方米,双方确定房屋全部的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81元;乙方实际付款金额为14,945元,乙方应于2002年8月31日将16,100元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2002年11月6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丁满康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海忠于2000年5月4日因“精神异常总病程6年,掼物,发脾气,骂人,夜眠差等”至上海市普陀区XXX疾病防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于2000年8月16日或进步疗效出院。2002年2月25日丁海忠又因自行停药旧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02年7月10日出院,有关丁海忠第二次住院病史摘要载明: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出院时疗效显进,出院时精神状态意识清,感情适切,思维连贯,睡眠恢复大部分;出院原因好转出院。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0年12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丁海忠发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徐红英。2009年9月丁海忠向上海市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复核)》,经相关部门评定,丁海忠残疾类别XXX残疾,残疾XXX。2014年6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海忠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4年8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丁海忠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缓解期,目前应评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法院还查明,系争房屋自1986年12月分配之后,丁海忠夫妻,丁满康夫妻,丁满康女儿丁莉萍,丁满康儿子丁明均入住系争房屋并迁入户籍。1990年2月19日,丁海忠与丁明同室分户,丁莉萍户籍于1990年左右迁出系争房屋,丁满康及妻子的户籍于1990年左右迁入共和新路房屋,丁满康户籍于2002年8月9日迁回系争房屋。丁海忠妻子丁旭泓户籍于2011年1月11日从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丁明之后入住另行购买的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将户籍迁入该房屋,丁满康因与丁海忠关系不和于2013年4月搬入203室房屋,目前系争房屋由丁海忠及其妻子共同居住。
2013年6月26日,丁海忠曾因同一案由,将丁满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该案的案号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69号。2014年6月11日,丁海忠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嗣后,丁海忠再次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丁满康与普房公司有关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归至公有住房状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满康承担。2014年12月18日,本院将本案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审理中,丁明接受法庭询问表示,1990年丁海忠主动要求分户,当时其与丁满康夫妻一户,丁海忠一家三口一户,其户籍2009年迁出系争房屋,2002年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的时候其并不清楚,之后丁海忠与丁满康告诉其,其同意系争房屋购买至父亲名下。如果法院支持丁海忠诉请,其将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海忠认为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正值患病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丁海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仅凭相关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的丁海忠属精神类残疾人就认为其签署该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上述协议书中丁海忠签名及字迹均是其本人所为,且该协议书签署时间正值丁海忠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加之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反映丁海忠在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内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丁海忠之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丁海忠主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丁海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0元(丁海忠已预缴),由丁海忠负担。
原审判决后,丁海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系争房屋购买合同中的重要文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订时,丁海忠处于XXX疾病状态,不具有购买房屋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丁明对于丁满康购买房屋的行为也不知情,故该协议书无效。其次,丁海忠在向法院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被告知必须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才能提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因此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中丁海忠在2002年8月是否具有购买公房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丁满康承担。因为丁满康作为丁海忠的监护人,利用丁海忠的XXX残疾将系争房屋购买至其自己名下,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也没有把丁海忠写到产权证上,严重侵犯了丁海忠的合法权利。如果让XXX疾病人丁海忠来证明自己当时的民事行为状态,那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此外,丁海忠作为XXX疾病患者被其监护人丁满康拿走财产而被判败诉,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海忠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满康辩称,首先,丁海忠所述的XXX疾病和伤残等级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丁海忠在签字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丁明也在原审中对于丁满康购买系争房屋行为予以追认,而且丁满康购房时符合当时的购房政策,合法取得系争房屋。其次,丁海忠在2011年1月11日将其妻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已经获知了系争房屋产权状况,当时丁海忠并未表示异议。故不同意丁海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房公司辩称,首先,其办理丁满康购买系争房屋手续时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当时并不知道还有另外一本户口簿的存在,因此购房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丁海忠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同意丁海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海忠于2002年2月25日因自行停药旧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经治疗后的出院时间应为2002年7月16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海忠诉称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正值患XXX疾病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从丁海忠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丁海忠当时患有XXX疾病以及具有XXX残疾,但患有XXX疾病以及具有XXX残疾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协议书中丁海忠签名及字迹均系丁海忠所为,且该协议书签署时丁海忠处于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加之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反映丁海忠在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内并非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对丁海忠主张其签署上述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原审审理中丁明对于丁满康购买系争房屋并取得产权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丁海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丁海忠上诉坚持认为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处于XXX疾病状态,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丁海忠上诉认为其向法院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须由其监护人或近亲属提起,因此同理本案丁海忠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应由监护人丁满康承担。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须由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等提请,这是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丁海忠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况且鉴定结论为目前丁海忠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丁海忠负有证明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主张的举证责任。综上,丁海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元,由上诉人丁海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高原
审判长 顾慧忠
审判员 周刘金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