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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乙。 
  委托代理人陶涛,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董甲、董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甲、董乙及董乙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上诉人董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董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虹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甲、董丙、董丁系兄弟关系,董A系该三人之父。董乙系董甲之子。1999年6月29日,董A作为系争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44弄23号房屋的承租人向虹房集团提交《认购书》一份,记载董A本人系上海市房地局退休职工,在房管系统工作达40年以上,根据有关房改政策,经家人一致同意,认购现租赁住房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44弄23号新式里弄房一幢。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万元,自付款后为个人产权。该《认购书》由董A、董甲、董丁签名盖章。同年7月16日,虹房集团作为出卖人,董A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已出租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虹房集团同意将现租赁的公房产权卖给董A,该公房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44弄23号,建筑面积118.83平方米,成交价99,447元。同年8月14日,董A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A生于1918年10月20日,原为上海市虹口山阴路44弄23号居民,于1991年5月3日经批准去美国。于1994年6月30日返回上海,恢复户口。1999年6月17日,董A持美国护照入境,同年7月22日出境。董A于2008年8月23日死亡。 
  2005年,董甲分别向房地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信访反映董A“无权购买系争房屋”和董A“虽为美籍华人仍拥有中国居民的户籍和身份证”事项,有关部门已给予信访答复。 
  嗣后,董甲、董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董A与虹房集团签订的公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中,因董甲对《认购书》上“董陽放”的签名不予确认,董丙、董丁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经检验,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认购书》上需检的“董陽放”签名是董甲所书写。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若发生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合同无效。本案系争房屋原属于公有住房,董A出国前由其承租该房并偕家人长期居住。1999年董A系该公有住房承租人,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其回国时持美国护照,可认定其已入美国籍。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董A经其家庭同住人共同商定后作为房屋买受人,其是否符合购房人的资格,应由公房管理单位即虹房集团按政策规定审核,如果虽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因持有外国护照就不再属于购房人范围,则应要求购房人如实申报后,不予办理购房手续并告知理由。董A在处理购房或国籍上可作其它相应选择。董A购房后多年,虹房集团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从未向其提出过购房人适格问题,现董A本人已去世,若当时的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即否定董A已取得房产权利,该结果非董A所能预见并有补救的余地,对其而言是不公平的。据虹房集团所称,购房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不在审查购房时的调查范围,可见董A也没有为购房而在国籍上作假的必要和事实,故称其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缺乏依据。根据《认购书》,董甲对董A认购系争房屋后个人持有房产权并无异议,购房时董乙尚未成年,按政策规定不属于有购房资格人范围,无须参与购房协商并共同签署《认购书》,且董甲、董乙在系争房屋内仍可照常居住使用,故董甲、董乙关于购房未征得董甲、董乙同意、恶意串通损害董乙的居住权的意见不成立。另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无关于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因加入外国国籍,所订立的公房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对董甲、董乙要求确认董A与虹房集团签订的公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甲、董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A于1997年即加入美国籍,1999年其签署公房买卖合同时仍为美国籍,依据有关规定,其已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也无公房承租权。2、作为同住人的董乙在购房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董A购买系争房屋应当征得其同意。故董A与虹房集团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丙、董丁共同答辩称:1、董A购买系争房屋,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和相应政策。董A购得房屋后,两上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董A过世后,上诉人才提出,其主张与事实不符。2、董甲对购房一事明知且同意董A购买系争房屋。3、董A购房时,董乙虽年满16岁,但不满18岁,结合其学业情况、专业技能,其不可能有作为收入来源的固定工作。因此董A购买系争房屋无须征得其同意。综上,董A与虹房集团签订的公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虹房集团答辩称:办理购房手续时,其审查了董A的户籍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其与董A签订了公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董乙提供工作证明一份,以证明1998年8月至1999年12月,董乙在上海明光航运有限公司兼职,月收入800元。被上诉人董丙、董丁表示,出具该证明的公司是董乙继父开设的,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属于公有住房,董A承租该房并偕家人长期居住。虹房集团按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后,其作为公房管理单位与董A签订《已出租房屋买卖契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董A。董A虽持美国护照,但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同时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其经虹房集团的审查,签订了购房合同。上诉人董甲、董乙主张因董A加入外国国籍,故该合同无效。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关于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因加入外国国籍,所订立的公房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董甲、董乙上诉所提出的各项规定,均属地方性法规、规章,效力上不足以引起公房买卖合同无效。董A系经其家庭成年同住人共同商定后作为房屋买受人。根据《认购书》,上诉人董甲对董A认购系争房屋后个人持有房产权并无异议。董A购房时,上诉人董乙尚未年满18周岁,上诉人董乙提供的工作证明,尚不能证明其已经以其收入作为自身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上诉人董乙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董甲、董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18元,由上诉人董甲、董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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