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李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甲。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乙。
委托代理人李昇,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荃,被上诉人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原审被告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甲与陈甲系夫妻,郭乙系郭甲与陈甲之子。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600弄某号201室房屋是陈甲于1998年4月购买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1.46平方米。2007年10月26日,陈甲与郭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甲将该房屋转让给郭乙,但郭乙未向陈甲支付过购房款。郭乙于2007年11月11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对此郭乙称,当初陈甲购买该房所有的钱款均是郭乙出资。
原审中,郭甲认为,陈甲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他人,而郭乙作为俩人的儿子,明知父母夫妻关系不和及长期分居的事实,在郭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产权转至自己名下,侵害了郭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甲与郭乙就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600弄某号201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陈甲与郭乙将系争房屋权利人恢复登记为陈甲,相关费用由陈甲、郭乙负担,本案诉讼费由陈甲、郭乙负担。
原审中,陈甲辩称:其与郭乙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郭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郭乙辩称:系争房屋是由郭乙出资购买的,2007年10月,陈甲将该房屋产权还给郭乙,不同意郭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甲与陈甲于196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次子郭乙于1968年8月12日出生。陈甲称,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生活产生纠纷,从1972年起与郭甲的经济就分开。郭甲自1975年起就仅向陈甲支付两个儿子的生活费用,其余的收入均为郭甲本人所有。从1998年起,陈甲与郭甲正式分居,单独居住在系争房屋。陈甲又称,郭乙结婚另行居住后,陈甲就与郭甲同室分居。1995年郭乙结婚之前郭甲和陈甲、郭乙共同生活,当时还是同灶吃饭,但郭甲也仅仅向陈甲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双方的经济是分开独立的。之所以购买系争房屋,是因为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且郭甲也曾经想要与陈甲离婚。当时陈甲已经退休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购房所需的钱款均是郭乙出的。有关购买系争房屋之事,自始至终均没有告诉过郭甲,即使2010年9月陈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郭甲离婚,也未向郭甲讲过此事。郭乙称,陈甲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钱款是其借给母亲陈甲的,由陈甲向上家支付,房价总共为19万元左右,另外贷款5万元左右,主贷人是陈甲,贷款是其和母亲陈甲共同偿还的。陈甲还称,因为该房的购房款是儿子郭乙支付的,所以认为该房屋转让给儿子郭乙没有必要告诉郭甲。
郭甲对陈甲提交的双方于1994年12月1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无异议,但指出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经济是各自分开的。该《协议》的全文如下:斜土路某号104室(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配给郭甲(高级工程师,正处级干部,原上海市城技校长),今与其妻陈甲贰人居住。94年12月因住房制度改革,推行公有住房的出售办法。经夫妻双方协商,愿意购买。为享受最优购房待遇,故定购房人为夫郭甲,并出金额叁仟伍佰元和住房现有公积金,所缺房价及一次性维修基金均由妻陈甲承担。房产权为夫妻双方所共有。以后的维修基金双方协商,尽量照顾经济困难的一方。目前房屋管理费双方平均承担。本协议待购房付款完毕双方另在单据上签名后生效。同意协议的双方签名:郭甲,陈甲。
郭甲对陈甲提交的由郭乙签名的书面《说明》不认可,指出郭乙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该书面《说明》全文如下:本人1997年时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海昌路某号103室,居住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当时母亲告诉我无法忍受和父亲生活在一起,希望搬到我家,但我的住所本身就很小(一室半),那时我已经成家,无法和母亲同住,但又不忍心看到母亲将要流荡租房,当时母亲已退休,经济收入拮据,于是商议,由我出资14万多的首付买下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600弄某号201室(面积为51平方米),另外5万多元建设银行贷款部分由我和母亲共同承担(各50%),以后如果母亲有条件得到房子,这套房应归还于我。具体由我母亲全权操办,并将资金委托母亲逐步存入其银行。鉴于和母亲之间的亲情和信任,以及对母亲居住的迫切需求,当时并未过多考虑房产证的名字归属,为了操作方便(由于我工作繁忙,整个买房过程几乎都由母亲决定办理),产权证只写了母亲的名字。2007年,当得知斜土路可能动迁,就想到延长中路房产中只有母亲的名字可能会有问题,所以责成母亲将该房产转到我名下,2007年以母子间买卖的形式过户归还给我,其中手续费1万余元仍由我承担,除此之外未产生任何其他费用(房产当时的估价仅是形式,并未支付,可查)。所以,现在由于父母间的官司问题,对于有争议的延长路房产情况,特此说明,以供法院判决时参考。希望不要对子女的权益有所损害。
郭甲对陈甲提交的陈甲的退休证及退休工资复印件无异议。该退休证表明,陈甲于1993年1月10日退休,1959年2月参加工作,当时的退休工资为278.35元。2010年10月,陈甲的退休工资为1,925.30元。郭甲称,陈甲退休后,曾在其他单位工作数年,并且陈甲是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陈甲当时完全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陈甲对其退休后又受聘于其他工作单位数年并无异议。
郭乙在2010年2月17日开庭审理时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陈乙到庭作证。陈乙当庭作证时称:我是郭乙的姨妈,是陈甲的妹妹,我旁听过诉前调解一次。今天作证是郭乙让我来的,我证明我借给郭乙6万元购买延长路房屋的事实,当时是有借条的,在郭乙将借款归还给我的时候,当场撕掉了,我是1997年7月退休的,之前在宁波塑料三厂工作,我丈夫也是普通工人,均是知青,我孩子是1974年出生,我是1978年返城,我与我丈夫没有其他收入,这笔钱是我儿子1993年参加工作后积攒下来的,我儿子在银行工作,因为当时我姐姐和姐夫吵架,郭乙称想给我姐姐购买房屋,但是没有足够的钱,我又称我有6万元可以借给他们,我是退休之后借款给郭乙的,我是现金交给郭乙,当时在郭乙海昌路房屋里面写的借条,钱也是在该房屋里面交付的,当时给钱的时候还有我姐姐在场,因为我姐姐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我借给我外甥了,之前商量好借款之后,我回去宁波拿的,借款我丈夫和孩子都知道的,还款开始是一年一万元归还的,之后2003年我儿子结婚,我向我姐姐说还有钱未归还,一次性归还给我3万元,我来上海延长路房屋拿的,郭乙将钱给我姐姐,我姐姐归还给我,借条是我打电话给郭乙,郭乙来了之后当场撕掉的。郭乙对此称,当时其存款不多,即向证人陈乙借款6万元给母亲陈甲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此后该6万元已全部归还,就此没有向证人出具借条。郭甲对证人陈乙的证词不认可,提出是陈甲于2003年将3万元还给陈乙,而不是郭乙还给陈乙的,故可以认定如果有人借款也是陈甲向证人借了3万元,而不是郭乙向证人借了3万元的事实,再则,该证人在本案的诉前调解阶段曾旁听过有关本案的调解,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郭甲对陈甲提交的证明2003年2月从双方原居住的斜土路房屋中搬出的家具清单书面字据无异议。该清单全文如下:陈甲已取的家具有:1、小立橱和小立橱顶柜(新),壹套;2、五斗橱(新),壹只;3、多用橱(新),壹只;4、5尺大床连席梦思垫,壹套;5、缝纫机,壹台;6、夜午箱(床头柜)壹台(黑色);7、靠窗折椅,壹台(红色);8、旧大厨(黑色),壹只;9、单人钢丝床,壹只;10、竹折椅,壹只;11、棉花胎,壹条。说明:以上财物仅作为搬出斜土路证明,不作其他证明用。双方签字:陈甲、郭甲;公证人:郭乙。
原审审理中,陈甲不同意郭甲的诉讼请求,认为郭甲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系争房屋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自1972年起,郭甲与陈甲在财产上就分开了。1994年双方购买斜土路房屋产权的《协议》上也能证明郭甲和陈甲的夫妻财产就已分开,并且当时双方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再则郭乙给母亲陈甲购买房屋是对陈甲的保护。还有2003年的搬家清单也能证明,双方财产已分开。系争房屋实际上是陈甲向郭乙借款购买,应属于陈甲的个人财产。郭乙同意陈甲的辩论意见。郭甲则认为,其与陈甲于1962年登记结婚,目前双方仍为合法夫妻,陈甲在1998年初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系争房屋,故坚持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郭甲与陈甲于196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其次子即是郭乙。虽然双方在本案审理中陈述,郭甲与陈甲婚后不久后即为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纠纷,确有夫妻感情不和的现象,但双方在长达四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共同生活并养育两个儿子,直至1995年郭乙结婚另行居住,双方仍是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并没有就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书面约定。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郭甲与陈甲于1994年12月曾就上海市斜土路某号104室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有书面约定,但仅能证明双方就斜土路房屋的产权作出过约定,并不能就此证明双方已就夫妻四十多年的其他所有共同财产做出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再则,2003年2月26日,陈甲从斜土路房屋中取出的家具等书面材料,也仅能证明陈甲从斜土路房屋中搬出了该书面材料中列举的物品,并且该书面材料的特别说明明确:以上财物仅作为搬出斜土路之证明不作其他证明用。故陈甲提交的有关购买原斜土路公房售后产权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及2003年2月陈甲从原斜土路房屋中搬出家具的清单,均不能证明陈甲与郭甲就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已全部进行分割的证明,更不能证明双方就婚后的财产归谁所有已作出了约定。陈甲1998年4月购买系争房屋后,随即就从斜土路房屋搬出与郭甲分居,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2007年10月陈甲、郭乙以买卖的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郭乙,直至2010年底陈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郭甲离婚,陈甲均未将有关系争房屋的购买、转让情况告知过郭甲,对此陈甲确有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嫌。还有有关郭乙向证人陈乙借款6万元的陈述中,就郭乙是否出具借条,郭乙的陈述与证人完全相反,所以郭乙向证人陈乙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再则2010年11月郭乙签名的书面《说明》中,并没有提及郭乙向证人借款6万元之事。证人陈乙的证言中与郭乙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证人陈乙确实旁听过本案诉前调解的相关情况,故对证人陈乙所作的证词不予认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8年初,陈甲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系争房屋,该房的产权人明确为陈甲。在陈甲与郭甲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甲将与郭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擅自无偿转让给郭乙,侵害了郭甲的合法权益。现郭甲要求判令陈甲、郭乙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陈甲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如果郭乙认为陈甲购买系争房屋确实向其借过钱款且没有偿还的,可另行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与被告郭乙于2007年10月26日就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600弄某号2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甲与被告郭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前往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有关将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600弄某号201室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陈甲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陈甲和郭乙负担)。
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郭甲虽为夫妻,但自1972年就因感情不和,各自经济独立,陈甲用个人财产和个人借款购买系争房屋,应属个人财产。陈甲对系争房屋权属的处理,系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嫌。原审法院适用现行婚姻法的法条对早已处于分居状态的婚姻关系作出裁判,有违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甲辩称:其与陈甲之间并未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事实上,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陈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效的。故不同意陈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乙述称:同意陈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600弄某号201室房屋系在郭甲与陈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尽管产权登记在陈甲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屋应属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陈甲上诉认为,其与郭甲自1972年就因感情不和,经济相互独立,上述房屋系陈甲用个人财产和个人借款所购,应属个人财产,故其有权处置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郭甲与陈甲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上述房屋的归属作出专门约定;上述房屋的取得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法定情形,故陈甲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陈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上述夫妻共有房屋无偿转让给郭乙的事实,判令陈甲与郭乙就上述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