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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约定以及实际价格相差的问题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匡怡觉,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所员工。 
  上诉人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怡觉,被上诉人潘甲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林、潘乙,被上诉人上海聚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聚创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系上海市杨浦区凤城路51弄某号8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7月19日,潘甲作为买受方(乙方)、高某作为出售方(甲方)、聚创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000元到手价购买系争房屋。乙方支付意向金后,经居间方斡旋后甲方愿意以上述条件及价格出售该房屋,则乙方同意该意向金由居间方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定金。自甲方同意出售签字时起,此意向金转化为定金,并由丙方转交甲方,或者由甲方委托丙方暂为保管。意向金一旦转为定金,乙方如不愿意再购买该房屋,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如甲方收取该定金后不再愿意出售该房屋,则由甲方双倍返还该定金。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送件价1,000,000元整,乙方出价1,447,000元,包含交易中心所有费用和中介费,甲乙双方同意2010年8月5号之前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潘甲作为买受方(乙方)、高某作为出售方(甲方)、聚创事务所作为居间方另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合同送件总价为1,000,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447,000元,名义成交价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差额部分为所有装修(含厨卫设备)及搬家安置补贴款和下家的契税和中介费共计447,000元。当日,潘甲向高某支付了30,000元,高某作为收款人出具定金收据,明确:“今收到潘甲购买杨浦区凤城路51弄某号801室房屋的定金30,000元整。”当日,高某作为出售方、聚创事务所作为经办人签订了《定金保管确认书》,约定高某通过聚创事务所居间出售上海市杨浦区凤城路51弄某号801室房屋并收取了定金30,000元,现高某同意将上述定金暂时交付聚创事务所保管,交产权证当时取回定金。后高某未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交至聚创事务所,该30,000元由聚创事务所保管至今。 
  2010年7月下旬,高某提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2010年8月5日,高某未到聚创事务所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9月潘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潘甲与其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判令高某向潘甲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元。高某于2010年10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聚创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高某于2010年9月将系争房屋出售于他人。 
  原审法院审理中,聚创事务所提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居间协议,愿意直接将替高某保管的30,000元定金返还给潘甲。对此,潘甲、高某均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潘甲与高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潘甲、高某同意在2010年8月5日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届时,高某拒绝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潘甲提出解除该协议书,依法有据,高某、聚创事务所亦表示同意,该协议书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确认高某、聚创事务所中最后收到起诉状之日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解除之日。对于高某提出要求按实际成交价签订买卖合同遭拒绝故不同意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抗辩,由于高某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高某提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高某收受30,000元定金后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属违约,理应向潘甲双倍返还定金。故潘甲要求高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基于聚创事务所提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居间协议,愿意直接将替高某保管的30,000元返还给潘甲,潘甲、高某均表示同意,对此,为避免当事人累诉,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甲、高某、上海聚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0年12月14日解除;二、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甲30,000元;三、准上海聚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甲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潘甲出于规避税收的目的,故意将合同交易价做低为1,000,000元。高某得知该行为违法,要求按照实际转让价签合同,遭拒,最终致使了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协议书》系阴阳合同,违法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高某从未收到或看到30,000元定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潘甲的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甲辩称,不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潘甲于2010年7月19日当面将定金30,000元交给高某。原本说好8月5日签订合同,但中介公司多次与高某联系,且发函给高某,高某不来,却将房屋售与他人。 
  被上诉人聚创事务所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因高某没将产证原件带来,为确保买方的利益,潘甲支付的30,000元定金由中介公司保管。做低房价得益方应该是高某,高某不愿意出售房屋的真实原因是房价太低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甲与高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虽约定合同送件价低于实际成交价,但双方同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差额部分系所有装修(含厨卫设备)及搬家安置补贴款和下家的中介费,上下家的个人所得税,差额营业税等,以致难以判断合同送件价低于实际成交价,是否属规避了国家税收政策。高某上诉称做低房价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作为收款人出具了定金收据,并签订了《定金保管确认书》,聚创事务所作为保管人代高某收取了定金30,000元,故高某称其从未收到30,000元定金,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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