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甲。
委托代理人侯乙(系侯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董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甲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479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甲之委托代理人侯乙、陈基达,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夏婷,原审第三人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某与侯甲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终止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6日,福阳公司(甲方)与康某某、侯甲(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辽源西路230弄《恒阳花苑》某号27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1,780元,其中首付款321,780元,组合贷款73万元;甲方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利益(房屋期权),乙方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乙方依法行使上述权利时,甲方应予协助。同日,康某某、侯甲支付了首付款,其中康某某支付221,780元,侯甲支付了10万元。2007年1月12日,康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中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公积金贷款20万元,期限20年,商业性贷款53万元,期限15年,侯甲作为抵押物即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嗣后,上述借款由康某某按月偿还,至今尚未还清。2007年1月25日,康某某、侯甲被核准成为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权利人。2007年4月,福阳公司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房屋的大产证。2007年6月,福阳公司通知康某某办理交房入户手续及小产证的相关手续,但康某某、侯甲至今未予以办理。
2010年12月,康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照康某某、侯甲的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所涉的财产权益,确认系争房屋财产权益归康某某所有,康某某根据现值支付侯甲折价款227,233元,由福阳公司协助康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审理中,侯甲辩称,同意对合同所涉房屋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康某某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侯甲予以同意,但系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故康某某应支付侯甲房屋现值的50%的房款。
原审第三人福阳公司述称,对康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财产权益无异议,福阳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行上海分行述称,在不影响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康某某、侯甲之间的纠纷由法院判决。
原审审理中,康某某、侯甲对系争房屋的现值意见不一,经康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衡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信衡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沪信衡估报字(2011)第F0007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39万元。康某某、侯甲均同意按估价结果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康某某、侯甲共同与福阳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康某某以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为由要求分割合同所涉的系争房屋财产权益,侯甲与福阳公司均予以同意,故予以支持。康某某、侯甲均同意按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估价结果即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239万元进行分割,康某某表示系争房屋的权益归其所有,其支付侯甲房屋折价款,康某某、侯甲未提出异议,福阳公司亦无异议,故予以准许。福阳公司亦应协助康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康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的财产权益系康某某、侯甲按份共有,侯甲认为系共同共有,根据系争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及双方共同购房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情况,确认系争房屋的权益系康某某、侯甲共同共有。根据康某某、侯甲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康某某、侯甲之间的身份关系等因素,酌定侯甲所应获得的房屋折价款数额,由康某某支付其25万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福阳公司与康某某、侯甲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及的上海市辽源西路230弄某号2702室房屋的财产权益归康某某所有;二、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甲房屋折价款25万元;三、福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康某某办理上海市辽源西路230弄某号27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侯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为购买系争房屋,侯甲出资10万元,康某某陆续出资41万余元,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计算,侯甲的出资比例应为19.37%。现系争房屋上涨至239万元,减去原合同价1,051,780元,就溢价部分按出资比例侯甲应分得259,213.21元,再加上侯甲原来出资的10万元,康某某应支付侯甲359,213.21元。原审法院酌定康某某支付侯甲25万元明显不公,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康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甲所提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合同房价1,051,780元中,侯甲出资仅10万元,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余款均是康某某出资。如按实际出资计算,侯甲出资不到10%,现原判判决康某某给付其25万元已经多了,故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福阳公司、中行上海分行述称,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某某、侯甲共同出资并与福阳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所涉房地产的财产权益应属康某某、侯甲共有。现康某某、侯甲均同意按双方的出资额对该财产权益进行分割,分歧在于对各自出资额的认定。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所涉房地产的房价总额为1,057,180元,该房款的支付包括侯甲出资的现金10万元,康某某出资的现金221,780元,以及康某某作为借款人向中行上海分行所借的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性贷款53万元。侯甲虽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侯甲并非借款人,而是作为抵押物,即系争房屋的登记共有人而作出相应承诺,且实际偿还贷款本息的是康某某而非侯甲,故上述贷款应视为康某某的出资,履行与中行上海分行借款合同的风险与责任亦应由康某某负责。侯甲上诉主张康某某实际出资41万余元,并要求按此出资额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对涉案财产权益进行分割,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侯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