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洪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甲的委托代理人邓秀华,被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被上诉人上海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甲与陆某某系母女。本市东江湾路70弄某号2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陆某某,户籍有洪甲、陆某某两人。2010年5月,陆某某代洪甲在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同年6月29日,陆某某就该房屋与B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陆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并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87元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
2010年11月,洪甲以陆某某擅自购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陆某某与B集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洪甲户籍于2000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之前,洪甲随其父亲洪乙居住本市海伦西路194弄某号。2001年6月起,洪甲赴新加坡留学工作至今。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市海伦西路194弄某号房屋于2000年2月被拆迁,拆迁单位对该户进行货币化安置,洪甲为安置对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同住人需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本案中,洪甲非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承租人,且洪甲在系争房屋居住不满三年,并享受过海伦西路194弄某号房屋动迁安置款,因此,洪甲也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陆某某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并未侵犯洪甲的合法权益,现洪甲以陆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为由,要求确认陆某某与B集团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洪甲要求确认上海B(集团)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就上海市东江湾路70弄某号2层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洪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共同居住人需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的标准系适用失效的政策法规,实际情况是洪甲在父母离婚后曾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3月因高考及父亲的房子动迁,将户口迁至系争房屋内并居住至2001年6月赴新加坡留学为止。另洪甲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应作为认定其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资格的理由,该动迁款原购买的西渡房产因其出国留学需要钱,在交房前又出售,并未实际居住过。故洪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洪甲实际在系争房屋内仅在高考期间居住了2个月,系空挂户口,且享受过动迁补偿并随其父购买西渡房产,属他处有房,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购房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B集团共同答辩称:洪甲通过动迁得到过他处住房,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洪甲表示:2000年3月其与父亲洪乙作为海伦西路194弄某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共获得安置款12万余元,之后以总价158,855元购买本市西渡镇浦江花园28B幢某室房产,预售合同上载明该处房产建筑面积111.87平方米。另,其于2001年赴新加坡求学,2008年本科学习结束后在新加坡长期居留并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洪甲针对系争房屋是否是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原审法院判决中以“实际居住三年以上”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为标准来判断洪甲是否具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洪甲对此提出异议。同住人认定的条件在房屋租赁、公有住房出售、房屋拆迁中略有差别,公有住房出售中的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标准系本市在制定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时所确定的,且居住年限及他处住房情况两项条件应同时具备,之后行政主管部门在就相关问题作出的书面回复时表示,考虑到购房政策的连续性,修改公有住房出售的同住人条件实际上无法操作,仍应适用原认定条件,鉴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所采用的判断标准并无不妥。本案中,关于洪甲是否属他处有住房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其于2000年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享受过动迁安置款并购买了相关房产,至于其称该款购买的房产最终又售出并未实际居住,不能作为其他处无住房或居住困难的依据。在居住期限上,洪甲在2000年3月将户口迁至系争房屋内,于2001年6月赴新加坡留学,并于2008年结束求学后在新加坡工作并长期居留至今,因此亦不符合同住人的标准。综上所述,洪甲并非具备购买系争房屋资格的同住人,而陆某某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未侵犯洪甲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洪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