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郑乙(系郑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甲之委托代理人郑乙、赵某,被上诉人郑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施某某,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甲与郑丙系姑侄关系。上海市虹口区商业一村某号305室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郑甲祖父郑丁。1995年3月,虹房集团依据系争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和承租人郑丁及其妻胡某某、郑丙签名盖章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就该房与郑丙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约后,该户付清了房款及相关费用,并于同年6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郑丙。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内原有四个户口郑丁、胡某某、郑乙、郑丙。1972年郑乙插队外地,户口迁出系争房屋。1990年12月,郑丙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89弄某号603室房屋。1997年2月5日,郑甲作为知青子女,户口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2005年7月19日,经郑甲同意,郑丙户口又从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89弄某号602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期间,1995年5月31日,胡某某报死亡,2001年8月20日,郑丁死亡。
2010年8月,郑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94方案的相关规定,郑丙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时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具备购房人资格,故要求确认郑丙与虹房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审理中,郑丙辩称,购房时其户口虽已迁出,但户口本上未作记载。当时父母明确表示产权买在郑丙名下,郑丙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时郑甲的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郑丙购房与郑甲没有任何关系,郑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而言即使郑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郑丙不同意郑甲的诉讼请求。虹房集团辩称,郑丙购房时户口确不在系争房屋内,与该户填写的人员情况有出入。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尊重法院的判决,如确认合同无效的,因原承租人已死亡,故无法恢复原租赁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时,具备购房资格的是郑丁和胡某某,但两老生前并未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郑丙名下提出异议或对产权主张权利。郑甲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但其无权以购房人身份对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提出异议。且郑丙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并没有妨碍或削弱郑甲对该房屋行使的居住权利。据此郑甲要求确认郑丙与虹房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郑甲要求确认郑丙与虹房集团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甲是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买卖合同提出异议的,如该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系争房屋将恢复至承租状态,承租人仍应是郑丁,而郑丁死亡时,系争房屋内仅有郑甲一人户口,故郑甲有权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郑丙与虹房集团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郑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丙的意见与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要求驳回郑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虹房集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郑丙户在购房时提供了户口表,其户口本上也没有反映郑丙户口已经迁出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甲以其与系争房屋存有其他利害关系为由主张郑丙与虹房集团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但在郑丙与虹房集团于1995年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时,郑甲的户籍尚在外地,其与系争房屋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故郑甲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郑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