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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附义务的赠与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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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诉人厉某某、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厉某某、沈某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上诉人姜某某、李甲、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唐逸敏、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乙系姜某某、李甲之子,系肢体残疾人。李乙、姜某某、李甲原系上海市梅岭北路1001弄某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沈某、厉某某系母女。2008年1月,李乙与厉某某经案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3月19日,李乙、姜某某、李甲与沈某、厉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乙、姜某某、李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沈某、厉某某,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人民币)460,000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6月18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2009年3月30日,沈某、厉某某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普2009007005)。2010年1月后,李乙与厉某某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2010年3月18日,李乙、姜某某、李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责令沈某、厉静立即返还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李乙、姜某某、李甲与沈某、厉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2009年3月19日晚上,姜某某到沈某居住地收取房款及沈某给付姜某某房款现金46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为查明房屋买卖之相关事实,沈某曾同意姜某某提出的进行测谎之申请,之后,沈某又表示反悔。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某为促成其子李乙与厉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并最终能够成婚,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沈某、厉某某,因此,双方就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房屋买卖有所不同,而应理解为附义务的赠与,由于双方是以婚前给付财产为发展恋爱关系和缔结婚姻的纽带,并不符合婚姻法提倡的以感情为基础的自由恋爱原则,此种附义务的赠与,与法相悖,不应受保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系争房屋形式上的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沈某所称在房产过户交易日晚上,姜某某一人到其居住地收取房款,沈某将存放在家中现金460,000元清点后打包交与姜某某之事实,一方面沈某未让姜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有违常理,另一方面沈某也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沈某虽提供了其享有债权的法律文书,但该债权尚未实现。在沈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又不愿通过测谎鉴定的手段补强证据,以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沈某、厉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沈某、厉某某的辩称理由,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李乙、姜某某、李甲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姜某某、李甲、李乙与厉某某、沈某关于上海市梅玲北路1001弄某号103室房屋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厉某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梅玲北路1001弄某号103室房屋产权恢复原状,产权人登记在姜某某、李甲、李乙名下。
  原审法院判决后,厉某某、沈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有效。购房发票正本记载付款人为上诉人,且房屋在交割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被上诉人未有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交付460,000元。原审法院对作为已交付现金的发票证据未作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提款信息,证明上诉人有足够资金能力购买房屋。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影响审判公正和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不是附义务赠与行为,如需促成结婚,也不会将房屋直接过户至女方及女方母亲名下。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将房屋赠与上诉人以促成李乙与厉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并最终能够成婚的认定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姜某某、李甲、李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以婚前给付财产为发展恋爱关系和婚姻的纽带是准确的。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房款。税务机关****发票,不审查是否有支付行为,只是建立完税的基础。上诉人称过户当晚姜某某一人取款违背常理,系上诉人杜撰。银行存折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出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乙、姜某某、李甲与沈某、厉某某虽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是否具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2009年1月至2月的3次银行取款记录及生效判决,可证明其有能力及已经履行了买房的付款义务。双方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则认为,为保持李乙、厉某某的恋爱关系而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仅是形式需要,非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从未支付购房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1、李乙、厉某某确曾有过恋爱关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能证明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3、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理过户手续时,上诉人未支付房款。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3月19日,上诉人的取款信息仅表明其在1月至2月有3次取款,共计460,000元。即使双方在此期间已开始协商买房之事,但在付款日期未确定的情况下,也无必要提前2个月即开始提取现金。上诉人自称从事贸易,46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现金,而不需要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亦有悖生活常理。4、上诉人不愿以测谎鉴定的方式补强证据。为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房款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及上诉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关于系争房屋的转让实质是付义务的赠与,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厉某某、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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